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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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蔡燕華 簽名壹個、偽造之蔡燕華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蔡燕華簽名壹個、偽造之蔡燕華指印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蔡沛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恩係 楊明梵 之友。其為向楊明梵借款,於民國101年8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簽立票號為CHNO.260152號,發票人為蔡沛恩,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簽立日期為101年8月1日之本票1張後,旋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本票背面書立蔡沛恩之父「蔡燕華」之名,並在「蔡燕華」署名上捺印蔡沛恩之指紋2枚,表示由其父蔡燕華擔任本票背書人,足以生損害於蔡燕華。其再於
101年8月1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4五樓楊明梵居處,持上揭背書部分經偽造之本票1張以行使,向楊明梵借款10萬元。
二、案經楊明梵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蔡沛恩於本署偵查│前開本票背書欄位「蔡燕華│││中之供述。│」之名係其所簽,指紋則其││││所捺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梵於│被告持上開本票以行使向其│││本署偵查中之結證。│借款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告之父蔡燕華│前揭本票背書欄「蔡燕華」│││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之簽名及指印非其所簽所捺││││。│├─┼──────────┼────────────┤│㈣│票號CHNO.260152號之│前開本票背書欄「蔡燕華」│││本票影本1張。│之簽名及指印係被告偽造之││││事實。│├─┼──────────┼────────────┤│㈤│蔡燕華之在監在押紀錄│蔡燕華於97年2月4日至│││1張。│101年10月12日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之事實。│└─┴──────────┴────────────┘
二、按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若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蔡沛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蔡燕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蔡燕華署名及指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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