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間,在告訴人 徐永盛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2住處內,向告訴人佯稱:伊積欠很多高利債務、伊今年11月有互助會到期可以拿到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5千元。
惟至100年8月底,被告僅償還1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有明揭。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當時是男女朋友,伊跟告訴人說積欠高利貸,告訴人說要幫忙,伊並沒有說互助會快到期可以拿錢,而是互助會已到期,若再跟會,會再標會還錢給告訴人,但之後會首沒有再邀會,就沒有跟會,伊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盛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是在100年6月間
於「九九練歌場」認識被告,認識的第二天,被告就打電話給伊,約出去喝咖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5度C咖啡店,伊就拿3萬元給被告,同年7月22日前幾天,被告到伊民有五街住處喝咖啡,稱有很多高利貸要還債,向伊借15萬5千元,伊覺得被告走投無路,同情她,就借錢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說貨已經送到,需要付貨款,就再借給被告3萬元,當時也沒有問她這3萬元何時要還,後來需要用錢,被告僅勉強還伊1萬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卷第6066號卷第3頁、第26至2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被告亦坦承其確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5萬5千元,且有卷附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佐(見同上偵續卷第18至19頁),故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5萬5千元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陳:伊當時是看報紙借款,打電話跟地
下錢莊借錢,還錢後就把擔保用的本票撕掉了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高利貸之債務,顯然被告係以積欠高利貸為由訛詐告訴人,惟衡情被告既已償還高利貸款,實無必要保留相關本票,其所為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難僅因其無法提出相關佐證,即遽以推論被告並無積欠高利貸債務,是被告所言,尚可採信。
㈢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借款時,有表示她的經濟
狀況不佳,伊自己可以決定是否要借款給被告,因為覺得被告走投無路,同情她才借款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7頁),雖於原審改稱:被告借錢當時沒有說她的經濟狀況,認識她的時候,被告經營的「九九練歌場」生意不錯,伊覺得被告有開店,應該不會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然亦自承聽到被告有高利貸時有想過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當時是以為幫她一次,她的狀況會比較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是綜合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除15萬5千元該筆借款外,早於同年6月間已借款被告3萬元,仍未歸還,且明知被告遭地下錢莊逼債中,經濟能力早已陷於困境,本次猶再借款15萬5千元予被告,足證被告並無隱瞞自身還款能力之事實,而告訴人於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願意交付15萬5千元予被告,顯係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縱日後觀之告訴人前開決定有所不妥,然尚難因此反推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㈣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說有一個11月到期的互助會,可以拿到錢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為真,告訴人既未看過相關互助會文件,亦不知互助會到期,究竟可拿到多少錢?是否確實足以清償債務?被告是否承諾以互助會之款項擔保清償債務?在在均有疑義。且其於原審亦證述,伊與被告從第一次見面隔天喝咖啡開始算,前後約交往3個月,借款給被告時,並無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亦無簽立本票或提出其他擔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顯見告訴人借款15萬5千予被告時,二人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在認識未深,明知被告借款時財務已週轉不靈之情況下,猶願意借貸高達15萬5千元之金額,而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本票、提供抵押品,亦未詳細詢問該互助會的相關細節,更未約定還款日期,足認被告借款之初,並未故意隱瞞其還款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告訴人所以出借款項,恐亦非重在被告所稱之互助會會款,屆時是否能確實清償,而係基於幫忙之意出手援助,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於偵訊時雖先供稱伊當時是活會,準備標起來還給告訴人,後又改稱伊會錯意,事實上伊已經標到會,伊係跟告訴人說到期後會再邀會,就可以標起來還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6至17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不一,即以此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附此敘明。
㈤故而,告訴人交付15萬5千元時,明知被告經濟狀況窘困,
被告並無任何隱瞞自身資力之舉,亦未有何具體明確擔保其清償能力之情形,告訴人或因誤判風險,或考量其他因素而貸予金錢,然尚難以此即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被告既未對之施予詐術,自與詐欺要件未合。告訴人明知被告於借款時財務已週轉不靈,其於自行評估風險後仍允諾借款予被告,縱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此為單純民事糾紛,要難以此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謊稱其為活會會員,日後標會可得到新台幣20萬元,令告訴人認為被告雖然經濟狀況不佳,但日後仍有還款能力,始決定借款予被告,難認告訴人未陷於錯誤等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定之結果,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與告訴人借款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供本院審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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