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阿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阿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拾玖頁至第貳拾頁所示)、六合彩熱門號碼賠率單貳張(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貳拾壹頁至第貳拾貳頁所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員警依法查扣之六合彩簽單2張(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六合彩熱門號碼賠率單2張(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所示),固係被告楊阿色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惟員警依法查扣之六合彩帳單5張(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則與本案犯罪渺無相關,既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敘稱明確。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併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六合彩熱門號碼賠率單2張(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所示),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其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楊阿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不特定人得至該處簽賭之場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艷玉 之人,簽賭10注共800元,以賭博財物。賭法為每注選擇4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或我國樂透彩開奬號碼,對中2個號碼是2星,得彩金5,600元;對中3個號碼是3星,得彩金56,000元;對中4個號碼是4星,得彩金560,000元,沒對中2個號碼以上,則下注金全歸艷玉所有。案經警於101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楊阿色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住所樓下,對楊阿色執行搜索,當場在楊阿色身上查獲簽單2張、六合彩熱門號碼賠率單2張及六合彩帳單5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阿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簽單2張、六合彩熱門號碼賠率單2張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另扣案簽單2張、六合彩熱門號碼賠率單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意圖營利賭博犯行,辯稱:其僅自己簽注,並未提供他人簽賭抽成,扣案帳單為其以前經營簽賭站未被搜出,其中1張還是互助會帳單,而簽注單2張為簽注威力彩及今彩539所要簽的號碼,六合彩熱門號碼賠率單2張是夾報送的等語。經查,現場查扣之簽注單2張,依被告之自白僅能證明被告有簽注交合彩之公然賭博事實。其次,被告確增於99年5月27日遭查獲經營簽賭站,有本署99年度速偵字第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在卷可按,且依該5張帳單上之記載,並無法確認為何時之帳單,且其中一張尚有欠會錢之記載,其與其他帳之記載不同,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綜上,僅據扣案簽注單2張、熱門號碼賠率單2張及六合彩帳單5張等物,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簽賭之行為,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賭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賭博犯行,是被告所辯其僅自己簽賭一情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若然成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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