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1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遭警查獲至採尿時間)」更正為「於101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扣除遭警查獲至採尿時間)」;第12行「扣得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更正為「扣得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㈡證據欄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
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綜此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紙」;並將編號三1.之證據名稱更正為「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扣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國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
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兼衡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殘渣袋1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卷第19、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被告謝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遭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松山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國寶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同意採驗尿液及扣案│││述。│之物係其所有之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1年9月23日為警│││公司101年10月5日出具│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5724)1紙。││├──┼───────────┼───────────┤│三│1.案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份。│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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