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權董
郭育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丁○○2人本為男女朋友(丁○○涉案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乙○○則與丙○○、丁○○互為普通朋友。茲以丁○○認甲○○對其行止逾矩已涉騷擾,遂經由學姐 李憶雯 (按:李憶雯就後開行為,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電話邀約,偕同男友丙○○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下午4時左右,至基隆市火車站旁之仁祥醫院前,聲討應邀到場之甲○○以求公道;其間,丙○○並曾藉由電話邀約乙○○到場以壯聲勢。茲因雙方屢無共識,為免影響往來人車,丙○○、丁○○、乙○○、甲○○4人遂又於同日下午6時左右,同車移往基隆市中正區忠烈祠下方公園續為磋商;其間,丙○○併曾藉由電話動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5名到場助勢。乃雙方言談不諧,丙○○、丁○○、乙○○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5名,認甲○○毫無交代而無求和(賠償)誠意,竟萌生藉由妨害自由、傷害人身體等不法手段以迫使甲○○給付「遮羞費」(即甲○○騷擾丁○○之損害賠償金或和解金)之歹念,進而先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誘使甲○○步抵上址公廁旁,或徒手,或分持電擊棒(未據扣案),輪番毆打甲○○而對之施暴,使甲○○受有背紅腫傷、頭皮腫痛、頸部紅腫傷、額頭腫傷、右側髖紅腫傷、左側手臂傷痛、右側眼皮紅腫傷、左側肩部紅腫傷等傷害(按:丙○○等人係意在藉此聲討公道,致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迨甲○○允諾給付「遮羞費」以為賠償,丙○○、丁○○、乙○○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5名,復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按:丙○○等人係意在藉此聲討公道,致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由優勢人力包夾之方式,控制甲○○之肢體行止,藉此方式禁止甲○○任意離去,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俾期順利取得甲○○允諾之金錢賠償;其間,為免甲○○撥接電話對外聯繫,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復要求甲○○暫時交出行動電話,再推由其中1人夥同丙○○,先、後於同日下午7時5分左右、同日下午7時18分左右,將甲○○押往基隆市○○路與信二路交會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二度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5,000元,而後全數攜返忠烈祠下方公園,藉以權充「遮羞費」而統交丙○○、丁○○、乙○○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5名處理朋分(惟丙○○等人係意在藉此聲討公道,致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丙○○等一行8人藉由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而迫使甲○○給付「遮羞費」(總計12,000元)之目的既達,彼等遂於同日晚間8、9時許,返還甲○○之行動電話而任其自由離去。惟甲○○自「遭丙○○等一行8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藉由優勢人力包夾而禁止任意離去」時起,迨「丙○○等人於同日晚間8、9時許,返還行動電話而任其自由離去」時止,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之時間,仍已長達二小時之久。
二、案經甲○○訴由憲兵司令部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1月14日審判筆錄、102年1月21日審判筆錄、102年1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6頁至第17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李憶雯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池淑貞於警詢中(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0000000000行動門號係由李憶雯持用)、 郭權御 於警詢中(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0000000000行動門號係由丙○○持用)、 顏凌翔 即承辦本案之憲兵司令部基隆憲兵隊一等士官長(外勤調查官)於檢察官偵訊時(偵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且有甲○○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第198頁)、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節本(影本;偵卷第15頁、第196頁至第19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89頁正反面、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
154頁背面)、基隆市忠烈祠公園廁所採證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現場採證照片暨指認照片、基隆市○○路與義二路交會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彩色照片均存放於本院卷內)在卷可佐。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乙○○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固未慮及被告此舉,尚非意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係因甲○○行止逾矩已涉騷擾,方到場聲討,進而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向甲○○索要「遮羞費」以還公道,致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復疏未慮及被告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事實全貌,致誤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茲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如前;然細繹起訴書所載「甲○○遭妨害自由」之事情經過,其侵害法益、時、地及被害主體,與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首開事實幾無差異,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尤以蒞庭檢察官嗣復已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其起訴事實應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併變更其起訴之法條罪名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102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102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1頁、102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犯罪事實暨其法條罪名,進而本此事實而為證據調查,尤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者,被告丙○○、乙○○與丁○○、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乙○○與丁○○、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固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惟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質上,具有在一定時間內,持續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特性,為繼續犯,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就令伴隨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或不同場所之移置,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乙○○係因甲○○行止逾矩已涉騷擾,方到場聲討,進而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向甲○○索要「遮羞費」以還公道之事情起因;同時考量被告動輒藉由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遂其索要「遮羞費」之犯罪動機,足徵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而待矯治,尤以本次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二小時之久,亦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弭平之心理創傷,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妨害自由之犯罪手法尚非殘暴,兼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坦承已過而表悛悔,尤以年輕識淺(詳如被告年籍欄所載)思慮未周以致罹案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並就自己涉案之經過有所描述藉此以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四、同案共犯丁○○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是丁○○涉案部分,自當俟其到庭或經緝獲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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