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選任辯護人姚宗樸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1月5日、1月16日、2月6日、2月6日、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2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居處,分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重量約0.3公克)、價值1000元(重量約0.15公克)、價值1000元、價值1000元、價值3000元、價值1500元、價值3000元、價值2000元(重量約0.3公克)之安非他命各1包,或以現金交易方式,或以賒欠方式,共販賣毒品8次予 顏偉明 。因認被告王明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此所稱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或屬虛偽或不成立,苟非有積極證據,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犯罪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參看)。至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並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參看)。
三、檢察官上訴要旨㈠證人顏偉明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友好及信賴關係,當無不良
動機而任意誣陷被告,其始終明確指證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雖就購買毒品日期、金額一時記憶有誤,但非故意虛偽陳述,縱歷次證述有部分歧異,亦難認其證述全屬不可採信。㈡被告對其記事本內容記載意思之供詞前後不一,被告所言如
為真實,何以一再改變,是被告所言無證據可佐,要屬空言,實難置信。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顏偉明之證述及被告手寫之記事本為其論據。
五、被告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記事本所寫的 阿明 ,確實是證人顏偉明,但是記載的內容,是顏偉明欠我的錢。101年1月5日,是一張超速罰單,金額是3千多元,顏偉明說他要負擔2000元;101年1月16日,我記載的意思是顏偉明早上還我1000元,晚上又向我借500元,因我身上沒有
500元,所以借給顏偉明1000元;101年2月8日,我記載
500元,應該是我請顏偉明幫我買一張500元的預付卡,但顏偉明沒有把預付卡給我;101年2月20日,是我和顏偉明打賭簡易型瓦斯爐的爐頭,是顏偉明還是我的,賭金是1萬2千元,結果爐頭證明是我的,我就隨便寫還1萬欠2000元。」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證人顏偉明一度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證人顏偉明於101年5月31日第一次警詢,證稱:「因我與王明德都有吸毒習慣,所以就將原本要分得的贓款交給王明德購買安非他命…陸續換取安非他命,每次約1小包。」(偵字卷第272號卷第4頁);於101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一開始有施食毒品的習慣,是向藥頭買的,但這樣花費比較高,後來知道王明德可以向別人買,我是將與王明德一起行竊電纜變賣的現款交給王明德,由王明德去買毒品,與王明德一起施用毒品,應該是我跟王明德合資共買毒品。我拿錢給王明德,由他幫我調毒品給我施用,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賺,我不是直接跟他交易。」(偵字卷第272號卷第52-53頁)。證人顏偉明最初兩度表示兩人合資購買毒品。第一次偵查檢察官並據以將被告所涉本案部分,處分不起訴。
㈡嗣證人顏偉明雖於檢察官續行偵查時,在101年9月10日偵
查中及原審分別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1年1月5日、1月16日、2月6月、2月7日、2月8日、2月
9日、2月10日(偵續字第50號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49-59頁)。然上開7個日期,係檢察官及法官提示卷附被告所寫之記事本後,因記事本載有「明」字及金額,證人顏偉明始為上開之指證。尤其證人顏偉明原審證述:「(檢察官問:為何你會根據上開記事本,講述你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數量及金額)我是根據被告記載的記事本去講述的,有借有還的部分我有印象,但是有一些被告記載的東西,我不知道他的意思;(審判長問:如果剛剛沒有給你看被告的筆記本,你有無辦法清楚記憶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日期、金額、數量?)正確的日期我無法說清楚,至於金額的部分,我也只能說在1000到3000元之間,我是根據被告記載的記事簿去回憶我在101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金額。」(原審卷第59頁)。顯見證人顏偉明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係針對被告記事本所為之自行解讀,而非自己真實之體驗。㈢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涉嫌於101年2月8日販賣毒
品部分,證人顏偉明先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2月
8日王明德記載:『阿明11000(+500)』是何意?)…我以現金5百元的價格在王明德復興路的家向王明德購買安非他命1包。」(偵續字第50號卷第11-12頁);於原審改稱:「我不知道寫+500是何意思,當時檢察官問我這個問題,我也是根據被告的筆記本去做回答,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101年2月7日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毒品,而不是在
101年2月8日購買500元的毒品,這個500元可是是被告請我施用或是賒欠,我不曉得被告記載(+500)的意思,這個可能要問被告。」(原審卷第52頁)。證人顏偉明自承無法解釋、明瞭被告記事本中之某些記載,則證人顏偉明之證詞,不無臆測。
㈣又證人顏偉明於閱覽過被告記事本後,尚且無法確認其究竟
係在101年2月7日或8日購買毒品,則其另就被告於101年1月5日、1月16日、2月6月、2月7日、2月9日、
2月10日等日期所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指證,其真實性為何,不無可疑,有記憶不清之情事。
㈤綜上,證人顏偉明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
瑕疵,無法達到一般人可確信其證言真正之程度,自不得僅以其片面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另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記事本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
惟據卷附記事本所載,僅有證人顏偉明之「明」字及數字、加減符號、總合等簡單紀錄,被告就記事本內容記載已為解釋辯解如前;證人顏偉明於原審,就被告答辯內容,亦證稱:「(審判長問:在101年1月份被告有無開車載你去找朋友,並且因為超速而被開罰單的情況?)開車超速的事情是有,也有被開罰單,我有答應要幫被告出這筆罰單的錢,金額是1800元,我已經給他了;(審判長問:你有無曾經向被告單純借款500元?)有,被告也有借我;(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曾經請你幫他買預付卡?)有,被告曾經拿350元請我以外勞名義買預付卡,我有按被告指示幫他買,卡片也拿給被告了,時間大概在101年1、2月間;(審判長問:你在101年1、2月間,有無曾經跟被告打賭一個瓦斯爐頭是誰的?打賭金額是12000元,後來你賭輸了?)有打賭瓦斯爐頭這件事,但沒有賭錢,後來是我輸了,爐頭是被告的。」等情(原審卷第59頁),已坦承確有被告所辯之部分事實,雖就其他部分內容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惟證人顏偉明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既尚有其他單純借款、代為購物、還款等關係,則扣案被告記事本之記載,不能排除為記載其與證人顏偉明間金錢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是卷附被告記事本之內容,不足作為證人顏偉明所指證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因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在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顏偉明乙節,因證人顏偉明已在第一審偵審作證多次,互有歧異,業如前述,本院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不予傳訊。
八、關於被告於101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表示:101年3月間,我同意證人顏偉明將安非他命拿走,沒有同意以香菸換取毒品等情(偵字卷第272號卷第10-11頁),事涉轉讓禁藥,不在起訴範圍,本院礙難審理,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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