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5mg/L;兼衡量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除被告本人以外,幸無其他人員傷亡),此除經被告、證人乙○○分別敘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考。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5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業已致生交通實害(惟除被告本人以外,幸無其他人員傷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丹里街與仁和路口時,不慎與由乙○○駕駛正自該處對向車道欲左轉丹里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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