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羅仁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101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姵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