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十行「存摺」刪除。末三行「 顏志孟 等」補充為「顏志孟等五人」。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顏志孟、 劉必曦楊道淵程凱蓁孫瑞伯 轉帳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顏志孟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被告坦認犯行,主動提出犯罪證據,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金融卡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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