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郭雲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182元,及其中74,37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3,313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止,累計74,37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08,869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
告,迭經原告催請被告還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
,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內容並無影響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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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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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108,869元,故訴│
├──────┼───────┤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
│合計│1,110元│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