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左右,在臺中市○○路○段與環中路交岔口附近,將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吳姓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年籍之吳姓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由其中自稱 葉佳琦 小姐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抽中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獎金,惟須先匯款支付納稅保證金始得領獎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依該女子指示匯款六萬三千元至甲○○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左右,在臺中市○○路○段與環中路交岔口附近,將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吳姓成年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吳先生認識,吃過幾次飯,因吳先生稱沒有帳戶,有人要匯錢給他,而向伊借帳戶使用,伊乃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借給吳先生,並不知吳先生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惟查乙○○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六萬三千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及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憑。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吳先生稱沒有帳戶,有人要匯錢給他,而向伊借帳戶使用,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口附近,將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新社中興嶺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吳先生使用等語,復有被告在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依該清單所載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由管 林淑慎 匯款二十萬元至該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依該查詢單所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有不明款項匯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計四筆,其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由 陳鴻星 匯款九萬元至該帳戶)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何以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左右,在臺中市○○路○段與環中路交岔口附近,以同一原因,再交付其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予吳先生使用,衡情豈有不知吳先生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之理;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吳先生使用,該吳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吳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辯以不知吳先生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吳先生使用,該吳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吳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鴻星,佯稱其為地檢署檢察官,因查獲「林水金」利用陳鴻星帳戶犯案,須匯款九萬元入被告甲○○檢察官之帳戶,並提供被告甲○○上開銀行帳號,施用詐術致陳鴻星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本人之物現金九萬元交付予銀行經辦人員,匯款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嗣經陳鴻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送併辦等語。惟查被告甲○○因吳先生稱沒有帳戶,有人要匯錢給他,而向其借帳戶使用,故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口附近,將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吳先生使用,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左右,在臺中市○○路○段與環中路交岔口附近,以同一原因,將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吳先生使用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依該查詢單所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有不明款項匯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計四筆,其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由陳鴻星匯款九萬元至該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與其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既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交付予吳先生使用,尚難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此併辦部份檢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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