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甲○○
指定送達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新益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
辛○○壬○○己○○戊○○庚○○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益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經廢止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7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63090031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應由何人任清算人(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630931020號書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參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次查被告公司於89年9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為庚○○、 馬希寧 、 魏秋建 、壬○○、戊○○、己○○、辛○○(俥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盛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後丙○於90年2月4日被告公司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辭職、改由乙○○接任,魏秋建、馬希寧均於同日會中並請辭董事職務,均經該次會議照案通過(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第3092號卷第11至26頁卷附之新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揭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癸○○、辛○○、壬○○、己○○、戊○○、庚○○、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式中更正以癸○○、辛○○、壬○○、己○○、戊○○、庚○○、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屬無違,應予准許。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被告公司經通知後,曾由其法定代理人中之己○○、戊○○到庭答辯,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數人,其中辛○○先生因屬法人代表,且無法查明其年籍資料,茲向其所代表之法人俥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亦無法送達,其應為送達處所顯屬不明,爰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併此敘明。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公司並未於89年12月4日召集股東會議,卻偽造當日股東會議議事錄,捏造選任原告及庚○○、己○○、戊○○、丙○為新任董事之事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監事登記。經原告發現上情乃向被告公司表示抗議,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均虛以委蛇。嗣於95年2月24日被告公司辦理廢止登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遂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原告送達被告公司之積欠營業稅通知。
(二)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以原告為欠稅通知書之送達對象,並非合法,如被告公司無力繳納稅款,將造成原告遭限制出境之危險,乃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三)經調閱鈞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2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等刑事案卷查明結果,戊○○確犯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其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與戊○○於鈞院陳述內容相符。據此,被告公司目前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董事名單庚○○、己○○、戊○○、甲○○、丙○等五人確實係出於戊○○之偽造,因此原告主張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有理由。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書狀記載,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陳稱:我認為丙○與原告現在都不是公司的董事,因為89年9月20日的股東會,當時原告就已經不是董事,89年9月20日股東會之後,在同年11月23日的董事會會議記錄上面,由當時副董事長魏秋建先生提議會計師未查帳前,董事的名單先不要變更,獲得董事會的同意。後來89年9月20日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庚○○先生,因為這一次魏秋建提議暫時不登記,所以庚○○先生為了跟一家聯隆公司合併案,及香港俥之友公司簽約,那時候公司登記時庚○○還不是董事長,所以才在89年12月4日變更經濟部現在所載的這些董事,就12月4日這部份我曾經被判刑過。在90年2月4日董事會紀錄,這些簽名的人都有來,這個案由二,依據「民國八十九年‧‧‧」,所以這九名董事都是知道89年12月4日去登記的這件事情,實際上董事就是當天到場的這九個人‧這一次董事會有丙○辭董事,他是盛發公司的代表人,那一天是乙○○替換丙○為盛發公司代表人,該次會議我也辭了總經理職務。後來因為乙○○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所以才會造成原告及丙○目前仍被登記為董事的情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陳稱,如戊○○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癸○○於97年4月14日具狀陳稱,其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一盟實業有限公司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癸○○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癸○○自無從被選任為董事,自無可能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列原告為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是兩造間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揭示董監事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營業稅送達通知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檔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7580號戊○○偽造文書案卷查明,核屬相符;另且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中之己○○、戊○○二人,到庭後亦均不爭執。至關於被告公司內部各股東、董事之權利義務內容及其責任為何等節,本即屬公司清算程序應釐清之事項,自無礙於原告非屬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又癸○○依前揭卷附證物確屬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且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自屬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上揭部分法定代理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據上,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接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參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有使原告遭人誤認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致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