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1個交付臺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敏股
97年度偵字第16859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取用提款卡及密碼,將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塗城路口,將其所開設之臺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之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97年5月31日17時50分許及同日17時41分許,有甲○○與丙○○分別接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向其等佯稱,其等購物付款方式有問題,並要求甲○○、丙○○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付款問題,甲○○與丙○○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將新台幣(下同)1萬9296元及2萬9999元匯入前開乙○○之帳戶內。嗣分別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是97年5月30日,我看報紙刊登賣衣服與手飾,對方說要看我有沒有信用,要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就在同日上午8時許,將東西交給他」云云。
(二)被害人甲○○及丙○○之指訴。證明: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所設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證明:被告之帳戶於97年4月3日,即提領系爭帳戶所餘之存款,致該帳戶僅餘60元,嗣即將該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有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犯行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二、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鈴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顏淑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