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
洪毓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之具直徑九‧○±○‧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捌顆、驗餘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荼店內,明知綽號「 小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五」)為擔保先前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債務,而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及具直徑九‧○±○‧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二顆、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起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予以收質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甲○○住處內搜索,當場在該址客廳沙發與牆壁縫隙間查獲並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直徑九‧○±○‧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二顆、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⑴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子彈十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五厘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前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並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驗餘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傳訊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偵緝隊第四小隊長 李榮杉 證明被告供出另案被告 宋世駿 去處行蹤,進而查獲宋世駿持有大批槍械,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本件扣案槍、彈來源係「小五」,而宋世駿與「小五」並非同一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是被告雖供出宋世駿,惟其非本案槍、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本案認無傳訊李榮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與「小五」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槍、彈是因「小五」向伊借二萬元,伊叫他拿東西來抵押,「小五」說這東西價值絕對超過二萬元,伊帶回家打開包包才發現裏面是扣案槍、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小五」既以抵押之意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則在「小五」清償債務前,對上開槍、彈已喪失管領使用權限,即非持有狀態,是上開槍、彈應係被告單獨持有,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有所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扣案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持有槍、彈數量,持有之時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驗餘之具直徑九‧○±○‧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八顆(原扣得具直徑九‧○±○‧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二顆,經送鑑驗試射四顆,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均不另宣告沒收)、驗餘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原扣得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經送鑑驗試射一顆,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不另宣告沒收),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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