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家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傳真系爭同意書予
上訴人,其目的是應上訴人要求,傳真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96年8月26日止,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表示歉意,且因被上訴人確實先有以口頭委託上訴人繼續代為銷售,才會再於96年8月
28日傳真系爭同意書作為口頭承諾之證明,用以對上訴人負責。
㈡因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及委託上訴人銷售,所以上訴人於96
年8月23日收取 陳美津 定金10萬元,則被上訴人本應於96年8月26日與陳美津簽訂總價1,150萬元之買賣契約,但後來被上訴人竟委託永慶房屋仲介,以總價1,160萬元於96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張德麟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書特別約定本筆買賣如有造成賣方與他方仲介公司之違約而有賠償發生時,賠償金由永慶不動產負責處理。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對其另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張德麟之行為,明知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被上訴人之違約,仍故意為之,違反誠信,自應負其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右上角編號0000000,與之前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右上角編號0000000不同,自非同案之委託銷售期間之展延。
㈡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及23日曾傳真兩次修正同意書,被
上訴人未同意展延委託銷售期間至96年8月26日,故未簽名即予回傳。96年8月25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賣與第三人張德麟,上訴人代理人亦向被上訴人要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再傳真修正同意書,要被上訴人簽名回傳,以便向公司報告,被上訴人認房地已賣給張德麟,且修正同意書上展期至96年8月26日期限已過,故將96年8月21日改成96年8月27日簽名後回傳。
㈢被上訴人並未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亦未受陳美津定金10萬元,買賣契約不成立。
㈣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所載銷售標的僅為建物,不及基
地、停車位,與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不同,自非原銷售契約書之展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丙○○於96年3月28日授權其夫方大治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代為銷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4,269.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09及其上建物建號1774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9樓所有權全部,地下一層第35、36號停車位,委託銷售價格為1,3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為期10天,惟銷售期屆滿並未售出,兩造亦未再訂約委託銷售,被上訴人即另委託永慶不動產台中八期加盟店-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銷售,96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人願以1,160萬元買其房地,上訴人只說他的客戶願以1,150萬元買受。嗣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21日及23日曾傳真委託銷售契約書修正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該修正同意書內容:本人委託貴公司代理銷售不動產(即雙方簽定在案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第0000000號),其標示為:房屋坐落台中市○○區○○○○路○○○號9樓而土地及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則均空白,立同意書人同意修正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事項如下:一、原契約第二條之委託銷售總價額修正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二、原契約第三條之委託銷售期間延至民國96年8月26日止。三、服務費為新台貳拾萬元整。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修正同意書紕漏百出,茲敘述如下:㈠原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登錄編號為「0000000」,非「0000000」。㈡原專任委託銷售之不動產有建物、土地、停車位;修正同意書銷售之標的物只有建物。而基地、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不包括在內,銷售總價卻高達1,150萬元,上訴人之客戶陳美津願以1,150萬元只買建物,且交付定金1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有點荒唐。㈢96年8月25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停車位以1,160萬元賣予張德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20分鐘,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曾打電話給上訴人,問其客戶是否願意加價以1,160萬元買受,上訴人代理人丁○○表示其客戶不願意加價,被上訴人始與張德麟訂立買賣契約書,是修正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願以1,150萬元出售其建物;委託銷售期間延至96年8月26日,與事實不符。㈣上訴人曾於96年8月21日及23日傳真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修正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1,150萬元之銷售價格,故未予簽名即予回傳,是在96年8月23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建物,其收受陳美津定金10萬元,實乏依據。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5日業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賣予張德麟,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於96年8月26日欲至上訴人公司與陳美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㈥被上訴人不同意1,150萬元出售其房地,及銷售期間展延至96年8月26日,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代理人要求提供一份與張德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並將修正同意書於96年8月28日簽名回傳予上訴人代理人,以做為代理人向上訴人公司報告用。如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簽名回傳之修正同意書,係證明委託銷售期間延至96年8月26日,上訴人之主張即有背常情,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5日已將其所有房地賣與張德麟,不至於自陷違約,而甘受違約罰。綜上所述,系爭修正同意書即屬可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修正同意書上簽名於96年
8月28日回傳係幫忙承辦人向上訴人公司報告用,應可採信。
二、至於上訴人提出買方陳美津於96年8月23日簽名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買賣標的物僅有建物,承購總價1,150萬元,有點離譜,且賣方即被上訴人丙○○未簽章確認,亦未收受定金10萬元,其買賣契約自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違約之處,何來違約罰,陳美津對被上訴人自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
三、是被上訴人並未將其與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所訂立之編號0000000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總價修正為新1,15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延至96年8月26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160萬元於96年8月25日售予張德麟自無何違約可言。被上訴人未收受陳美津定金10萬元,亦未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其與陳美津間之買賣契約自未成立,自無可歸責事由,亦無解約,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之問題。
四、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請永被上訴人加倍返還陳美津所支付定金10萬元,共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周靜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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