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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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湯淑琴 )於民國94年1月間,在其臺中縣○○鄉○○路○○○○○號6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乙○○等人成立互助會,含會首共22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4年1月至95年10月止,每月15日20時在上址開標。詎甲○○竟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及各會員間甚少聯繫,又未必全部到場競標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冒名標會詐財行為:⑴於94年8月15日在前開住處,冒用會員乙○○之名義,偽造其署押及偽填1300元之標息,而偽造乙○○參與第8會競標文意之標單,並提出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並對乙○○隱瞞該冒標情事,使乙○○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確係某會員合法得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予甲○○,共計詐得會款15萬元。⑵95年2月15日在前開住處,冒用會員 吳婉容 (係乙○○以其女兒名義參加)之名義,偽造其署押及偽填1200元之標息,而偽造吳婉容參與第14會競標文意之標單,並提出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吳婉容。甲○○並對乙○○隱瞞該冒標情事,使乙○○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確係某會員合法得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予甲○○,共計詐得會款9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互助會單影本一份。
(四)被告所簽發、用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票面金額各22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
三、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行使準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詐騙乙○○及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變更,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所謂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二次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又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四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為上揭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七、至被告所偽造載有「乙○○」、「吳婉容」署押及標息之標單二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上揭標單都已經丟掉了等語,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標單上偽造之「乙○○」、「吳婉容」署押,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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