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 盛煇 工業有限公司
號1樓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所兩造契約所定台中縣○○鄉○○段第四七二地號C、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承租之台中縣○○鄉○○段第472地號土地C、B部分交還原告時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煇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6月22日、9月6日向原告承租台中縣○○鄉○○段第472地號C、B部分土地(如卷附租約所示),C部分面積約880.275坪、每月租金60,000元;B部分面積約669.43坪,每月租金30,000元,上開租賃標的之土地係充作存放及堆積砂石之用。每月租金由被告乙○○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交付原告。詎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口頭及函催限期繳納,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7年7月17日終止租約,被告計欠:
㈠C部分土地自97年4月15日起,至7月15日止之租金240,000
元,此部分依租約第6條之約定,應另給付違約金500,000元。B部分土地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之租金90,000元之租金,此部分另依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50,000元,以上合計1,080,000元。
㈡依租約第21條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原告終止租約之日起(
即97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30,000元(其中C部分為20,000元;B部分為10,000元)。
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原告終止租約之日起(97年7月1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90,000元(其中C部分為60,000元;B部分為3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參、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盛煇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6月22日、9月6日向原告承○○○鄉○○段第472地號C、B部分土地,並約定租金,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口頭及函催限期繳納未獲置理,再經原告於97年7月17日終止租約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單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分項說明如下:㈠積欠之租金部分:原告主張C部分土地積欠97年4月15日至
7月15日止之租金,B部分土地自97年5月1日至97年7月1日租金,此部分C部分之租金共3月又2日(原告誤為4月,7月17日以後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已由原告另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B部分共2月又16日(原告誤為3月,7月17日以後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已另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計259,353元(60,000×3+60,000÷31×2+30,000×2+30,000÷31×16=259,353),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㈡兩造契約第6條所訂之違約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盛煇公司就C部分土地應另付違約金500,0
00元,係以被告盛煇公司違反兩造租約第16條之約定,應依同契約第6條之規定給付違約金。惟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被告盛煇公司)若有違第7條至第
15條時,除租金照常給付外,另須再行給付違約金新台幣500,000元給甲方(原告)」(本院卷第10頁),該條應付違約金之事由,並不包含違反第16條之約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顯然違反兩造契約之明文,原告主張「訂約時代書漏未將第16條列為給付違約金之事由」云云,並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
②B部分土地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盛煇公司就B部分
土地應另付違約金200,000元,核與兩造契約第6條、第
1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㈢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97年7月17日因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終止,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查詢單可證,被告盛煇公司於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C、B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盛煇公司自97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90,000元,亦屬正當。
㈣終止租約後之違約金部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盛煇公司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每日給付30,000元,係以兩造契約第21條所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第19條終止契約情形產生時,甲方應催告並通知乙方終止日起,乙方即應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如有遲延,每逾期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壹萬元之遲延罰款,直至履約為止」之條款為依據。惟就終止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已依法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再者,就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後,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被告盛煇公司)須將租賃物上之土石雜物或機械等撤離,若搬遷後不者,視為廢物論,甲方(原告)有權處置,所僱請代清之全部費用及利息,乙方須補償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地上物搬遷及處理已有約定,被告盛煇公司並應負擔費用;又就B部分之土地之地上物未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搬遷時,兩造已定有違約金約款(契約第6條,本院卷第14條背面)。是就被告盛煇公司搬遷遲延一事,原告方面已有重重之保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搬遷費、違約金),相對而言對於被告已屬層層盤剝,且被告盛煇公司搬遷遲延,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僅相當於土地使用價值,與租金約略相當;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之損害、取得之利益,本院認原告請求自契約終止之日(97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3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5,000元為方屬公允。
四、綜合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所定之租賃、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353(259,353+200,000=459,353),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97年7月17日起至承租之台中縣○○鄉○○段第472地號土地C、B部分交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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