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叁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只與酒精燈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叁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吸食器貳只與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裁定復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後,再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2樓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2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酒精燈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6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2樓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86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只與酒精燈1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可稽,上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1863公克,有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只與酒精燈1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後一次係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裁定復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後,再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8號、96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均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併予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法係以針筒注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係以吸食器燒烤吸食,二者方法不同,顯非同時施用,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成立想像競合云云,顯係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明知自己另案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尚待執行,竟於待執行期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暨其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86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只及酒精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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