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祭拜之事,對其母 陳洪妲 、胞弟 陳鴻鈞 及陳鴻鈞之子即告訴人乙○○心生不滿。被告甲○○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見告訴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陳洪妲返回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址房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庫,對告訴人乙○○辱罵「幹你娘」,並稱「叫你爸爸回來阿,我要打他」(台語)、「我要跟他輸贏」(台語),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有關被告甲○○所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2號案件另依簡易判決處刑)。復以腳踹踢乙○○上開車輛(涉嫌毀損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於105年10月14日經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甲○○已賠償新臺幣4萬5,000元,並承諾侍奉母親至孝,不得有任何言語或騷擾之行為等情,告訴人乙○○即於105年10月14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1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