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芊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宏 被告 宏錩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2萬8,29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卷二第103頁反面),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曹啟鴻 ,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潘孟安,則潘孟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芊達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芊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芊達公司)原承攬原告「林邊國小新建圖書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簽立屏東縣林邊國小新建圖書館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36萬元,並於101年9月21日開工。被告宏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同意就芊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因之,芊達公司倘有故意違約情事致不能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時,宏錩公司依據系爭連帶保證書,即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嗣芊達公司於102年1月12日起竟未進場施作,經催告芊達公司與原告監造人 許峰賓 建築師連絡,惟芊達公司均置若罔聞,故芊達原告無故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洵屬確定,原告即通知其終止契約。因芊達公司違約致未繼續施作,原告即於102年3月6日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3月22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宏錩公司履行履約責任。詎料,宏錩公司雖先後以
102年3月14日(102)錩字第0000000號及102年3月28日(102)錩字第0000000號、102年4月17日(102)錩字第0000000號及102年4月24日(102)錩字第1020424號函表示「連帶保證負責絕不逃避」,惟卻持芊達公司債務等節由,始終未曾進場施作。原告復以102年4月12日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22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次催告宏錩公司儘速進場施工,以履行履約責任。孰料,宏錩公司仍持芊達公司債務等節由,繼續拒絕進場施作。原告無奈遂於102年5月2日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宏錩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就其餘尚未施作或僅施作部分之項目進行接續工程招標程序,惟該接續工程並無廠商前來投標而三次流標,再行招標後由允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程公司)以1,948萬元得標。
㈡、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其所受損害472萬8,290元:
⒈芊達公司施作部分,經原告清算金額為171萬3,489元,而
芊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636萬元,芊達公司未施作部分金額為1,464萬6,511元【計算式:1,636萬元-17
1萬3,489元=1,464萬6,511元】。⒉原告嗣就其未施作部分再行發包由允程公司得標,契約金額
為1,948萬元,惟經103年6月20日結算,其結算總價為2,
000萬5,586元,然上開結算金額,扣除追加工項部分(即不屬於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部分),關於修復暨銜接工項等金額為1,937萬4,801元。易言之,應由芊達公司及宏錩公司施作之原合約範圍及修復暨銜接工作等項目,嗣由允程公司續為施作之金額為1,937萬4,801元。準此,1,937萬4,
801元扣除1,464萬6,511元後,二者差額即為472萬8,29
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8,29
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利率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芊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抗辯,而被告宏錩公司則以:
㈠、伊係芊達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約伊願連帶保證責任,惟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6日決標、102年5月30日刊登採購及10
2年7月22日刊登採購時,其物價總指數並無不同,顯見原告編列預算內容有可議之處;其次,系爭工程招標過程有三次流標紀錄,亦可合理懷疑其弊端存在。另依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系爭工程停工後現場殘有約15噸鋼筋材料,且系爭工程鋼筋單價亦有爭議,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金1,636萬元、已施工完成款171萬3,489元、未完成工程款1,464萬6,511元、工程履約保證金81萬8,000元、申辦第一次估驗款162萬8,776元、保留款8萬5,724元,並不爭執;然申辦第一次估驗款、保留款及工程履約保證應優先處理本案相關債務予以抵銷,第三者假扣押事件不得執行本案之財產暨應優先轉讓與本案有關之保證人(即被告)或由保證人行使抵銷。
㈢、系爭工程清算係由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一手製作,球員兼裁判,不合乎清算程序,應屬無效;暨依據停工照片顯示,已經完成至基礎階段,清算數據亦不確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及反面)
㈠、被告芊達公司原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價金為1,636萬元,已於101年9月21日開工。
㈡、被告宏錩公司同意就芊達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工程契約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並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81萬8,000元。
㈢、被告芊達公司於102年1月12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原告以
102年3月6日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
3月22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分別通知宏錩公司履行履約責任。
㈣、被告宏錩公司先後以102年3月14日(102)錩字第102031
4號及102年3月28日(102)錩字第0000000號、102年
4月17日(102)錩字第0000000號及102年4月24日(10
2)錩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連帶保證負責絕不逃避」,然卻始終拒絕進場施作。
㈤、原告再分別以102年4月12日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22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催告宏錩公司儘速進場接續施工未果,而於102年5月2日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宏錩公司終止契約。
㈥、系爭工程接續工程分別經三次招標流標,嗣於由允程公司承攬,並於102年8月27日簽約(卷一第64頁),承攬價金為1,948萬元。允程公司已施作驗收完訖,並於103年6月20日結算,結算總價為2000萬5,586元,扣除追加工程後金額為1937萬4,801元。
㈦、系爭工程於102年1元月4日第一次估驗金額為162萬8,77
6元。
㈧、芊達公司第一次估驗金額為162萬8776元(包含保留款8萬5,104元),惟前揭金額均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扣押在案。
㈨、原告以102年5月2日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宏錩公司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宏錩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告以102年5月22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分,宏錩公司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並於103年4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芊達公司因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其受有損害,宏錩公司係芊達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宏錩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連帶保證書請求宏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即宏錩公司抗辯以芊達公司尚有第一次估驗款162萬8,776元(包含保留款8萬5,104元)及履約保證金81萬8,000元未向原告領取,應先予抵銷有無理由)?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清算報告,金額是否有不實?就增編預算是否不實?茲分敘如下:
㈠、芊達公司及宏錩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⒈廠商履約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廠商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分別約定甚明。又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9至11項亦有約定。本件原告主張芊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價金為1,636萬元,已於101年9月21日開工。宏錩公司同意就芊達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工程契約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芊達公司於102年1月12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原告以102年3月6日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102年3月22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分別通知宏錩公司履行履約責任,宏錩公司則先後以102年3月14日(102)錩字第0000000號及102年3月28日(102)錩字第0000000號、102年4月17日(102)錩字第1020417號及102年4月24日(102)錩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連帶保證負責絕不逃避」,然卻始終拒絕進場施作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連帶保證書、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函、屏東縣政府函、允程公司簽立之屏東縣林邊國小圖書館接續工程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64頁),復為宏錩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芊達公司無故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宏錩公司為芊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約定,芊達公司及宏錩公司應就芊達公司無故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芊達公司及宏錩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472萬8,290元。⒈原告主張因芊達公司無故不履約致其受有472萬8,290元之
損害,並提出屏東縣林邊國小新建圖書館工程工程清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6頁)及允程公司工程承攬屏東縣林邊國小圖書館接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屏東縣林邊國小圖書館工程數量對照明細表、工程金額對照明細表、工程加減帳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18
5至206頁)。本院審酌上開清算書已就各項目、單位、合約數量、清算數量予以計算,而各項明細表均亦詳列前期工程及接續工程之契約數量、已完成數量、未完成數量、變更或驗收加減帳、結算數量等,並無任何瑕疵得為本院計算之基礎。據此計算,原告主張芊達公司未施作部分再行發包由允程公司得標,契約金額為1,948萬元,經103年6月20日結算,其結算總價為2,000萬5,586元,而上開結算金額,扣除追加工項部分(即不屬於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部分),關於修復暨銜接工項等金額確係為1,937萬4,801元。易言之,應由芊達公司及宏錩公司施作之原合約範圍及修復暨銜接工作等項目,即由允程公司續為施作之金額為1,937萬4,
801元。故以修復銜接工程金額1,937萬4,801元扣除芊達公司未施作金額1,464萬6,511元後,二者差額即原告所受損害為472萬8,290元。
⒉宏錩公司固抗辯:原告編列預算接續工程內容有可議之處,
系爭工程接續招標過程有三次流標紀錄,即可合理懷疑其弊端存在。另依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系爭工程停工後現場殘有約15噸鋼筋材料,則系爭工程清算之鋼筋單價亦有爭議云云。惟查:
⑴本院就清算系爭工程過程、鋼筋數量等函詢許峰賓建築師事
務所,該事務所函覆略以:㈠、承辦人: 林志強 。㈡、清算清冊與鋼筋計算式及關圖說資料如附件一(本院卷二第61至78頁)。㈢、當初為免爭議,接續工程首次公開招標之預算,係延用原案「屏縣林邊國小新建圖書館工程」單價編列,並未調整,但是因為原案單價偏低,所以經歷三次公告皆無廠商投標,為了增加廠商投標意願,才調單價。原案當初因為業主需求較大且預算不足求,所以壓低單價,原案芊達營造得標的單價屬偏低,之後接續工程調整的單價僅符合市價而已等語,此有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27日(104)賓字第03270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卷二第59至60頁)。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清算承辦人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
瞭解芊達公司承攬林邊國小圖書館違約一事,縣政府重新招標,我是監造公司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的監造人員。原證17(含17-1、17-2、17-3)表格不是我製作的,至於何人所製作的我也不清楚,這表格我看得懂,這表格是那時候芊達違約沒有繼續施作,那時候已經清算工程到底做了多少,我有去現場點數量,點數量後我再報給事務所,應該是事務所依據我報的數量而製作。對於原證17-2A前期工程改善第1至8項共25萬9,316元之修復費用(本院卷一第194頁),是芊達開始未進場做的時候,經過重新招標,但在允程還沒有得標之前有空窗期,所以鋼筋生鏽,一樓地坪還沒有灌漿,一樓的柱子鋼筋還沒有灌漿,現場也有許多雜草,也就是荒廢,重新發標就要這些工項,讓它可以重新施作,所以總共是這些錢。另外芊達沒進場做後雖然地上有一些鋼筋,詳細重量我不清楚,但有一家公司出具蓋有芊達公司大小章的工程讓渡書,所以該公司要把那些鋼筋拖走,本來連系爭工程建築上的鋼筋也要拆除,是我拜託他不要拆,而且校方也有通知警察到場,所以這些東西就被拖走了,本來我是要跟該公司商量,跟校方釐清情形後再處理,但是他們不肯。所以因為這樣清算時地上鋼筋均不在了。原契約裡面有編,現況上沒有施作,這些東西是有殘餘價值,清算的時候有列入計算,應該是列在鈞院卷一第185頁甲壹B2。做清算的時候,卷一171頁上面照片顯示是有綁鋼筋,芊達沒有進場做的時候,是完全沒有綁鋼筋,這照片內容呈現的是整理過的,芊達沒有做之後整個工地是很慌亂的,不是像這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
⑶本院再就芊達公司未進場施工後,現場是否留有鋼筋一事,
函詢林邊國小,該國小函覆本院略以:芊達公司於102年1月12日未進場施作,至102年8月27日由允程公司再次進場施作期間,鍵光有限公司確有派人進入工地強行搬離現場遺留鋼筋,本校同仁發現時前往瞭解並制止,鍵光有限公司人員出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附件)並持續強行搬離現場遺留鋼筋,本校同仁回辦公室後立即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國民教育科報告。事前校方未接獲監造公司人員通知相關事宜,鍵光有限公司人員強行搬離鋼筋當日亦無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此有林邊國小104年5月8日屏林國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本未調整單價,惟因原案單
價偏低,所以經歷三次公告皆無廠商投標,為了增加廠商投標意願,始行調整單價。又系爭工程原本單價較低,然芊達公司仍予投標並得標,即應認芊達公司認為此得標價依其能力得以完工,嗣後卻未能完工,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尚不得以其當初之得標金額偏低,而認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又芊達公司未進場施作後,雖留有鋼筋,然於清算前早經鍵光公司搬離,而無從列入清算報告,及所有芊達公司遺留在工地現場有殘餘價值皆已列入鈞院卷一第185頁甲壹B2項次內,及宏錩公司提出之照片非芊達公司剛開始未進場施作之情形,係經整理後等情,業證人林志強證述如上,是宏錩公司辯稱監造公司製作之清算報告,將芊達公司留有之15噸鋼筋、及其有殘餘物品均漏未計算及增編預算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㈢、宏錩公司不得以芊達公司尚有第一次估驗款162萬8,776元(包含保留款8萬5,104元)及履約保證金81萬8,000元未向原告領取而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報酬債權之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
⑵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底前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
提出估價明細單,機關至遲於7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此有芊達公司簽立之系爭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甚明。可知該工程款之給付,係採施工進度分段給付之方式,芊達每月月底即可就施工完成部分,請求原告按估驗計價結果給付估驗款,亦即估驗款請求權係於各期施工完成後即得行使,並未附條件或期限。
⑶在大型工程實務上,承攬契約尚約定有工程保留款,關於該
「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是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⑷基上,芊達公司確係對原告有第一次估驗款162萬8,776元
(包含保留款8萬5,104元)之債權。惟芊達公司第一次估驗金額為162萬8,776元(包含保留款8萬5,104元)均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扣押在案,及允程公司施作驗收完訖,並於103年6月20日結算,結算總價為2,000萬5,586元,扣除追加工程後金額為1,93
7萬4,8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扣押後之10
3年6月20日始對芊達公司、宏錩公司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原告已無從對前揭金額主張抵銷;且基於衡平原則,亦不應准許芊達公司、宏錩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因原告係於扣押後始對芊達公司取得債權,若准以抵銷,無異使原告取得較其他於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優先受償之地位,是宏錩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16
2萬8,776元(包含保留款8萬5,104元),與法有違,而非可採。
⑸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全部不予發還,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有約定。本件芊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無故不履行契約,而經原告於102年5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此有於102年5月9日以屏府工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則依約自無庸返還保證金,是宏錩公司抗辯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先扣除履約保證金81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芊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無故不履約,宏錩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經通知後亦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致原告重新發包受有472萬8,29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系爭系爭連帶保證書請求芊達公司、宏錩公司連帶給付472萬8,290元,即為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系爭連帶保證書,請求芊達公司、宏錩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72萬8,290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