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凡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65、7737、792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7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凡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和從刑;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及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沈凡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支,鬆開各該固定電瓶之螺絲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沈凡評於
103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另案為警查獲,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各次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7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自首,經警循線查緝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支,而悉上情。
二、沈凡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見 蔡盈儒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2之住處未上鎖,乃侵入蔡盈儒上址住處1樓,徒手竊取蔡盈儒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1樓之液晶電視
1臺及遙控器1支得手。嗣經蔡盈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煙蒂送DNA鑑定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明進唐嘉佑洪碩臨 、蔡盈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沈凡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嘉佑、陳明進、洪碩臨、證人即被害人 鐘宇智吳文 俊、 傅任勤涂展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頁、第16頁、第20頁、第25頁、第31頁及警00000000000卷第16頁、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00000000000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39至42頁)及照片30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32至38頁、警0000000000卷第10至13頁及警00000000000卷第24至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盈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各次時、地,攜帶活動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支行竊,而活動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支均為金屬製品,且均足以鬆開電瓶,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侵入「事實欄二」所示地點行竊,該處1樓雖設有豬腳店(已於
101年3月間歇業),惟該豬腳店上方為供人居住之處,且與該豬腳店相通等情,有職務報告(見本院267卷第75頁)在卷可憑,且此情自該建築外觀亦可明顯查知(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00000000000卷第14頁上方),從而該豬腳店既與上方住所相通,則就該整體建築物而言應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雖係侵入設置於該建築物1樓之豬腳店行竊,仍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而該當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被害人 吳文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上之電瓶1個及其所管領之車身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人所有及管領之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相同,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見本院210卷第159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吳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上之電瓶1個之犯行予以起訴,然被告既係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吳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上之電瓶1個及其所管領之車身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而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業如前述,故被告竊取被害人吳文俊所管領之車身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
1個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予以補充(見本院210卷第8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判,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
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年4月、4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將有期徒刑1年4月、4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7次犯行後,均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00000000000卷第4至7頁)及偵查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2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各次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7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7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7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上開各次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7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5至7頁及警00000000000卷第8至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所示7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物品││號││││├─┼──────┼───────┼─────────┤│1│103年5月2│屏東縣內埔鄉和│陳明進所管領之車牌│││日下午4至5│興路465號前│號碼XM-821號大貨車│││時間之某時許││之電瓶2個││├──────┴───────┴─────────┤││主文││├────────────────────────┤││沈凡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及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之。│├─┼──────┬───────┬─────────┤│2│103年5月7│屏東縣內埔鄉東│唐嘉佑所管領之車牌│││日中午12時30│ 寧村 勝利路與民│號碼738-GP號大貨車│││分許│善路口│之電瓶1個││├──────┴───────┴─────────┤││主文││├────────────────────────┤││沈凡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及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之。│├─┼──────┬───────┬─────────┤│3│103年5月14│屏東縣內埔鄉富│ 鍾宇智 所管領之車牌│││日下午6時許│ 田村里仁路 347│號碼602-VT號大貨車││││號前│之電瓶2個││├──────┴───────┴─────────┤││主文││├────────────────────────┤││沈凡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及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之。│├─┼──────┬───────┬─────────┤│4│103年5月15│屏東縣麟洛鄉中│洪碩臨所管領之車牌│││日下午4至5│華路127號前│號碼730-VB號大貨車│││時間之某時許││上之電瓶2個││├──────┴───────┴─────────┤││主文││├────────────────────────┤││沈凡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及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之。│├─┼──────┬───────┬─────────┤│5│103年5月17│屏東縣內埔鄉大│吳文俊所有之車牌號│││日下午3時許│新村大旺路330│碼ZH-9956號大貨車││││號前│上之電瓶1個及吳文│││││俊所管領之車身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主文││├────────────────────────┤││沈凡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及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之。│├─┼──────┬───────┬─────────┤│6│103年5月19│屏東縣內埔鄉之│傅任勤所管領之車牌│││日凌晨4時35│內埔公墓旁│號碼719-QL號大貨車│││分許前不久之││上之電瓶2個│││某時許││││├──────┴───────┴─────────┤││主文││├────────────────────────┤││沈凡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及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之。│├─┼──────┬───────┬─────────┤│7│103年5月20│屏東縣內埔鄉和│涂展鴻所管領之車牌│││日上午9時前│興路上某處│號碼XO-868號大貨車│││不久之某時許││上之電瓶2個││├──────┴───────┴─────────┤││主文││├────────────────────────┤││沈凡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及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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