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式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式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式穀 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搭乘捷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湖站」,欲下車前,適在捷運車廂之座位上,發現 鄭維鈞 遺落之紅色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電源線1條、雨傘1支、水瓶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4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背包,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鄭維鈞發現背包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維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式穀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不諱,核與鄭維鈞於警詢中指述其背包遺失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在捷運車廂內取走背包,及其自捷運東湖站離去之錄影翻拍畫面共18張、其使用悠遊卡之持卡人基本資料與進出站刷卡紀錄各1份附卷,及上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背包已被伊丟在捷運廁所內等語(偵查卷第44頁),有將拾獲的背包納為己有之侵占意圖,亦甚明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隨意侵占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其將拾獲之背包隨意丟棄,造成鄭維鈞之財產損失,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鄭維鈞達成和解,賠償鄭維鈞3萬元,有調解紀錄表及鄭維鈞陳報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另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拾獲之背包及其內容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據鄭維鈞粗估,其價值合計約3萬8千元(偵查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業已賠償鄭維鈞3萬元,此如前述,應認鄭維鈞之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與實際發還前揭犯罪所得給鄭維鈞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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