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明興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許,搭乘 莊訓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與 劉易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詎林明興因等候過久心生不滿,竟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劉易東所有之安全帽,接續毆打劉易東,致劉易東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挫傷、右手掌及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易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3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劉易東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2至33頁),並有證人莊訓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劉易東之105年5月27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受傷部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明興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明興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劉易東,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民事不求償,刑事請依法判刑,並同意給予拘役30日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雖因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正面、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