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鍾詔元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 黃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卷二第第50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委任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此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昌源(下稱黃昌源)借用伊名義於85年2月I0日向訴外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已於90年9月14日起,由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借款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以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 李秀美 (下稱 黃李秀美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屏東二信於同日將系爭借款撥入伊於屏東二信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鍾詔元屏東二信帳戶),黃昌源隨即於同日即自鍾詔元屏東二信帳戶內提領系爭借款,並轉存入黃李秀美於屏東二信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李秀美屏東二信帳戶),之後陸續提領及花費於其當時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之選舉事務。嗣陽信銀行已於95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79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另伊前就系爭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曾向本院聲請對黃昌源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61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因送達疑義,本院於102年10月3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現因伊無力繳納起訴請求黃昌源返還系爭借款之全部裁判費,故僅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其中500萬元。
㈡、黃昌源借用伊名義向屏東二信申貸系爭借款,應屬伊借款後再借予黃昌源(二次之借款關係,一次為伊先向屏東二信申貸系爭借款,一次為伊再將系爭借款借予黃昌源),或屬類似委任之關係(即黃昌源為委任人,伊為受任人)。是以,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如為前者情形,伊得直接依借貸契約向黃昌源為請求;如為後者情形,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昌源(即系爭借款之委任人)代為清償。是請求本院就前揭二項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未曾借用原告名義向屏東二信辦理系爭借款之申貸手續,更無委任原告向屏東二信借款,也未陸續自黃李秀美前揭帳戶提領系爭借款作為參與屏東縣議會議長補選之選舉費用,另屏東二信將系爭借款撥入鍾詔元屏東二信帳戶後,係由原告親為簽具取款憑條以提領系爭借款轉存黃李秀美屏東二信帳戶,原告所述其向屏東二信借款之事均與伊無關。
㈡、當時屏東縣議會議長最後未辦理補選,伊未因前揭議長補選涉嫌賄選而遭檢察官傳喚或起訴之情事,又系爭借款係原告與伊之父 黃安慶 (下稱黃安慶)有所約定,而以原告之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供黃安慶為土地投資開發之用。此外,原告自認未曾繳付屏東二信借款利息,原告豈有未要求伊繳息、直至100年間始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之理。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對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則原告對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5年2月10日借款存入黃李秀美帳戶時即可行使,則原告前揭請求權應於100年2月9日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02年10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顯已時效消滅,伊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
㈠、原告於85年2月10日以其名義書立系爭借據向當時屏東二信借得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於屏東二信放款當日即85年2月10日先行匯入鍾詔元屏東二信帳戶,於同日領出再匯入連帶保證人黃李秀美屏東二信帳戶,之後陸續提領完畢。
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黃李秀美,即黃昌源之母親,當時屏東二信之理事主席為黃安慶,即黃昌源之父親。
㈢、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欄「鍾詔元」3字,並非原告所親簽。
㈣、屏東二信於90年9月14日由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陽信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司促字第2791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償還陽信銀行上開借款本金2,200萬元及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㈤、原告因嗣後任職於屏東縣政府,領有薪資所得,遂遭陽信銀行於99年11月起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開始扣薪(薪資3分之
1,其他各項獎金4分之3)。
㈥、原告曾於100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黃昌源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原告持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執行事件對黃昌源強制執行,黃昌源因而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請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駁回被告異議及聲請,嗣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原告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本院於102年10月
3日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昌源返還借款。
㈦、屏東縣議會前議長 鄭太吉 前因涉嫌 鍾源峰 命案於83年12月8日遭收押,直至85年2月上旬因另案( 高宗英 競選總部砸毀案)遭判刑確定,確定議長補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昌源借用其名義向屏東二信借得系爭借款,供黃昌源選舉屏東縣議長選舉經費使用,然為黃昌源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有無與原告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或借用原告名義向屏東二信貸得系爭借款?及係被告有無委任原告處理其向屏東二信借得系爭借款?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向黃昌源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原告於85年2月10日以其名義書立系爭借據向屏東二
信借得系爭借款,且於100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黃昌源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黃昌源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8796號),惟黃昌源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101年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黃昌源聲明異議,再經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抗更㈠字第
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駁回而告以確定;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02年10月7日收受送達(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3號影卷第13頁),並於1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均不爭執,已如上述,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經撤銷,惟原告已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起訴,依前揭規定,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請求權應於100年2月9日始罹於時效消滅,然原告早已於100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亦於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後20日內起訴,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故黃昌源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容有誤會,而非可採。
㈡、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及委任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黃昌源之債權人,系爭借款實際上係黃昌源借用其名義向屏東二信貸得後再匯入黃李秀美屏東二信帳戶,供黃昌源提領使用等情,已為黃昌源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昌源向其借名貸款(即二人間有借貸關係)或二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⒈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之屏東二信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
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黃李秀美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8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於85年2月10日以黃李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二信借得系爭借款,屏東二信於同日將系爭借款轉帳撥入鍾詔元屏東二信帳戶後,原告即簽具取款憑條將系爭借款轉帳入黃李秀美屏東二信帳戶,又原告所舉前揭取款憑條之簽名亦無從認定係黃昌源所親簽,自無法證明黃昌源有借用原告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且自原告帳戶提領系爭借款並轉存入黃李秀美帳戶,陸續提領花用等事實,更難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黃昌源收受。更甚者,經本院函查黃李秀美屏東二信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均查無系爭借款流向黃昌源被告之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黃昌源提領花用或黃昌源有收受系爭借款,顯屬有疑。
⒉原告另以剪報資料欲證明黃昌源參與議長補選之事實,黃昌
源就前揭剪報資料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然其內容多為媒體猜測,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此外,屏東縣議會議長補選終未舉行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則黃昌源是否確已參與議長選舉,無從可考,復參以黃昌源未曾因賄選而遭檢察官傳喚及起訴之情事,是以,原告稱黃昌源借用其在內之多名人頭向屏東二信借款供其作為議長補選及賄選之相關費用,乃片面推測,顯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黃昌源尚有借用 王明政黃靖娟黃靖惠 、黎大
器等人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供其賄選之用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傳喚證人王明政、黃𢰳到庭作證,而證人之相關證述如下:
⑴王明政於本院103年2月2日審理時固證述: 兩造伊 都認識
,原告是國中畢業就開始在我太太那學美髮到現在。被告從小三歲就是隔壁鄰居一直到現在,原告什麼時候去屏東二信借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借錢。原告借款原因,是因為當初被告要補選議長的時候有欠缺經費,請我找人去做人頭,我就找原告,原告談完之後就說同意當人頭。我不敢很確定說原告於上開85年間之借款係擔任被告借款之人頭,但是一定有當被告人頭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71頁)。然王明政於原告涉嫌刑事詐欺之101年3月29日偵訊中卻證述:伊認識鍾詔元,我認識他約1、20年有了。知道鍾詔元有向二信借錢,但他借錢原因我不清楚,沒有向鍾詔元講過是黃昌源向他借錢,只是帶鍾詔元去認識黃昌源而已。會帶鍾詔元去認識黃昌源,是因為二信的主席黃安慶要辦恆春土地的投資案,黃昌源問我要不要參加投資案、我說我可以參加,黃昌源說可否再找其他有意願的人去參加投資案,我就帶鍾詔元去找黃昌源。當時帶鍾詔元去認識黃昌源時,事先有向鍾詔元提一下是要參加投資案,但不清礎該土地投資案與選舉有無關係,我只知道鍾詔元有寄存證信函給黃昌源,土地投資案過後不久黃昌源就競選議長,可能會被誤會。我有遭強制執行是二信土地投資案借貸,我當時向二信借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因為都是黃安慶在處理,我只要出資現金
100萬元就可以了,土地是登記在黃昌源的媽媽名下,有好幾個人出資。當時土地不好過戶,所以才黃昌源的媽媽名下,土地開發到一半被墾管處下令停工,所以之後我還不出貸款,才被強制執行。我沒有向黃安慶或黃昌源寄出存證信函或提出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土地是因為開發失敗,大部分的利息都是黃安慶在繳納,後來黃安慶過世後我們利息繳不起,所以我名下的房子也被拍賣。我不知道鍾詔元有無出資,他和黃昌源如何談我不知道,當時黃昌源還在當議員。我與黃昌源及鍾詔元都沒有恩怨,大家都是好朋友,我對鍾詔元比較抱歉,是我帶他去認識黃昌源。我覺得如果是黃昌源告鍾詔元詐欺的話並不妥當,因為鍾詔元也是受害人,他也遭強制執行中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1年偵字第8406號影卷第1至2頁)⑵由王明政上開證述觀之,王明政就原告向屏東二信貸款之緣
由,先於偵查中證稱係為辦理黃安慶土地投資案,不清楚與黃昌源選舉是否有關;卻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原告向屏東二信借款與土地投資案無關,係為黃昌源補選議長,其前後就原告貸款原因之證述顯有扞格,且其更證述:關於兩造間貸款的事情,我不是很清礎,在偵查中的證述是猜測…,現在會說是借款是因為原告提告了,且當初我是邀原告去當人頭,對原告有點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王明政自承其對於兩造間貸款間事項不甚明瞭,復與下開證人所述係受黃安慶委託向屏東二信借款之情不符,恐有附和原告之疑,自不得以其於本院之證述,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委任借款關係存在。
⑶其次,王明政證述就其所知跟原告一樣情況的人,有 黎大器
、黃𢰳的兩個女兒也都是人頭(處理的人是黃𢰳),還有被告姐姐 黃慧娟 之丈夫 顏明健 ,還有被告弟弟 黃昌信 及弟媳,還有之前二信林理事的兒子等人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提供王明政、顏明健、黃昌信(即黃昌源之弟,借戶為 陳顯香 )、黃靖娟(黃𢰳之女)、黃靖惠(黃𢰳之女)、黎大器及 孫敏芬 等人向屏東二信申貸資料,貸款匯入帳戶、提款單、貸款帳戶歷次交易明細等,惟該行函覆略以:上開7人於82年至85年間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詳如附件,貸款匯入帳戶之傳票已逾15年保存年限均銷毀…等語,此有陽信銀行103年11月7日陽信屏東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12頁),然上開申貸資料僅得窺知王明政之借據上「王明政」及「黃安慶」之簽名顯非同一人所親簽(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且前揭借據與顏明健借據(本院卷一第214頁)之「黃安慶」之簽名似有不同,及陳顯香借據上「黃安慶」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26、228頁)與孫敏芬借據上「黃安慶」簽名不同(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另孫敏芬借據上「黃李秀美」簽名與黃靖娟借據上「黃李秀美」簽名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換言之,上開人等之申貸情形與一般貸款簽名及連帶保證人均為本人親簽不同,然卻與原告自承系爭借據簽名非其親簽之情形相同,而上開人等借款俱與黃安慶、黃李秀美有關,上開2人雖為黃昌源父母,且或有黃昌源之親屬為借款人,然黃安慶為當時屏東二信之理事主席,因土地投資案需以人頭方式向屏東二信貸款,佐以王明政、黃靖娟、黃靖惠、黎大器等人向屏東二信貸款,係受黃安慶之託等情,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93年重訴字第7號影卷第43至7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重訴字第7號影卷第78至98頁),此外,尚查無相關資金流向黃昌源或由其經手,自無從以上開人等之借款情形證明兩造有借款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
⑷再參酌黃𢰳即黃靖娟、黃靖惠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黃
安慶用有我的名義去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因為當時有投資土地,但是黃安慶用我的名義去借款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借款多少我也不知道,是否有設定擔保我也不知道,都是黃安慶去處理的。我原本不知道有以黃靖娟、黃靖惠之名義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是後來90幾年的時候屏東二信案件爆發的時候,我才知道她們也有去借款,我知道應該是黃安慶投資土地沒有錢,就用人頭去貸款。我只知道黃靖娟、黃靖惠二人有去屏東二信填寫資料,但我知道沒有開戶,開戶誰開的我也不知道,也不知道後來有被貸款。我不知道黃靖娟、黃靖惠二人名義借款原因、有無提供擔保物及借款流向為何。黃靖娟、黃靖惠的那些貸款全部都沒有償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借用原告之名義於85年間向二信貸款,用在議長補選。我也不知道黃靖娟、黃靖惠向二信的貸款,是用在投資案,這都是黃安慶在主導的,因為黃靖娟、黃靖惠的貸款是黃安慶處理的,我連存摺都沒有看過(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⑸復佐以黎大器於101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向屏東二信借錢,是在15、6年前借的,約借4、5千萬元。
因為當時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黃安慶帶我去看一塊土地,位置南灣對面的山頭,問我有無意願投資購買,後來我同意就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買該土地。該貸款之款是項交付給黃安慶沒有把錢交給地主,因為那塊地全部面積共50甲,我只有買3甲,買面向南灣位置,我不認識地主,所以我把貸款的錢交給黃安慶,由他把錢交給地主,再把土地過戶給我。後來應該有過戶,我有看到權狀,我還有去種植芒果樹。我認識黃昌源,不認識鍾詔元。黃昌源與我辦理該貸款沒有無關聯,我和黃昌源的爸爸是朋友。我是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直接把我申貸的錢轉入我的帳戶內,我把存摺及印章交給土地代書,代書帶我到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3樓找黃安慶談,我認為可以就簽名,代書就幫我帳戶內的錢轉給黃安慶,資料都在3樓寫好,由代書下樓去辦理支付錢給黃安慶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35號影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⑹另黃靖娟於101年6月7日偵訊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及黃安
慶等語;尚有自屏東二信貸款之名義人 林朋助 亦稱是因其母親 鄭木貴 與黃安慶一起投資才有貸款、貸款時被告未出面過等語(見101年度他字影卷第9至11頁)。
⑺是以,黃靖娟、黎大器及林朋助等人陳述可證貸款案均與黃
安慶投資土地有關,無從證明與黃昌源有何關聯性,是原告主張其係受黃昌源之託向屏東二信借款自屬有疑。
㈣、另原告復以:⑴系爭借款之申貸日期,伊未滿22歲,且從事美髮工作,故依伊當時之年齡、工作、收入等情況論之,如無特殊原因,屏東二信殆無可能貸與系爭借款予伊。當時屏東二信之理事主席為黃安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為黃李秀美,處理系爭借款手續之人為被告之姊黃慧娟;又系爭借款簽立當日即全部轉存黃李秀美之帳戶內,系爭借款之申貸過程,除借款名義人為伊並事先於系爭借款之取款條上親自簽名外,即未有任何之參與;⑵另屏東縣議會前議長鄭太吉於85年2月遭判刑確定,確定議長補選時,黃昌源急需大筆資金投入選戰,亦與系爭借款申貸時間相吻合,另黃安慶生前所涉土地投資開發案之買賣均屬84年以前之事,惟系爭借款係於85年2月10日申貸,另黃安慶生前所涉土地投資開發案件,伊均未曾遭到傳喚前往作證或說明,顯見系爭借款與前揭土地開發案無涉等語。然查,黃安慶為當時屏東二信之理事主席,黃安慶有投資案進行中,若係為黃安慶人頭貸款,屏東二信顯較為黃昌源之人頭更可能放貸,又上開人等與黃昌源之惟一之關聯僅為黃安慶、黃李秀美係黃昌源之父母,除此之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有借貸或是委任關係存在;另上開王明政、顏明健、黃昌信(陳顯香)等人約莫於84年1月至9月向屏東二信貸款,然黃靖娟、 黃靖慧 、黎大器等人則於85年2、3月向屏東二信貸款,此有上開人等申請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至312頁),而黃靖娟等3人之貸款係用於土地投資案,業經證人證述如上,故尚難以原告貸款期日與王明政等人相距約1年,遽認系爭貸款當然用於黃昌源之議長選舉,況黃昌源是否以賄選方式參與議長補選,尚屬有疑,更無依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委任或借名借款之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個人猜測,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借款及委任關係。故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黃昌源返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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