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96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具仍不知悛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自96年9月25日起,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新祖宮廟廣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70元或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之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3碼等,即為中獎),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如與之對賭之賭客未中獎,則下注之賭金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嗣 黃西江 於96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地點,以150元之價格,向擔任組頭之甲○○下注簽賭「二星」、「三星」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9340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772號卷第9、10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3號卷第23、29、30頁),有證人黃西江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9340號刑案偵查卷第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772號卷第9、10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簽單2紙附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9340號刑案偵查卷第11、13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3號卷第2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9340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3號卷第12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將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新祖宮廟廣場充為賭博處所,該處係屬多數人往來、聚合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前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於同一期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復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經營時間,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或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六合彩簽賭單2張。(1張為黃西江向被告所簽賭,1張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向被告所簽賭)
2、簽單1本。
3、賭資900元。(150元為黃西江支付之簽賭金,750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之簽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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