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丙○○被上訴人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中寮段竹
圍子小段131-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6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1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中寮段竹圍子小段1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5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瑋公司)所有坐落同段160、161、16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中寮段竹圍子小段131-6、131-10、131-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60、161、162地號土地)相毗鄰。茲因兩造土地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和美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原有界址不符,故有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之必要。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雖認系爭16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圖簿面積
相差65平方公尺,但此誤差係在合理範圍內,其原因源於測量技術誤差所致。故如以後附鑑定圖所示C-E-F-G-D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將使系爭159地號土地面積明顯增加,但系爭163地號土地面積相對減少,與常情有違,顯失公平。反之,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和美地政(應為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即後附補充鑑定圖所示R-S-T-U-V連接線作為界址,系爭163地號土地面積固減少34.64平方公尺,然遠小於土地測量局測量之面積差距,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
㈢從而,原審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係C-E-F-G-D連接線,容有
違誤,故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R-S-T-U-V連接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
原則應以原有舊地籍線為準,蓋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僅係在於彌補舊地籍圖破損、滅失或比例尺變更等相類原因,而使新地籍圖得以更符合土地原有狀況並更精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㈡系爭16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5平方公尺,發生於重測前,並
非此次地籍圖重測所造成。上訴人不得利用實施地籍圖重測機會,而調整土地所有權人間原有界址位置。從而,上訴人嗣後再主張應以和美地政(應為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即R-S-T-U-V連接線作為界址,純係欲利用本次地籍圖重測之機會增加其土地面積,以減少其重測前土地面積之不足,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自非適法。矧如由上訴人任意增加其土地面積,則無異令被上訴人減損土地,而使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蓋其所有土地面積不足,係該土地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豈可捨此不為,而藉機削減鄰地面積以增益於己,自非公平。
㈢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即C-E-F-G-D連接線,與舊
地籍線完全相符,且對相鄰土地間並未牽涉面積之增減,又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位置,自符真實。
㈣上訴人上訴後所主張之界址,即Q-N-O-G-P連接線,或R-S-T
-U-V連接線,將使鄰地面積發生增減效果,且悖於真實,更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界址即C-E-F-G-D連接線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此主張。
㈤綜上所述,參諸兩造土地舊地籍線位置、各所有權人指界位
置及各合法保存建物相對應界址位置等條件,應以原審判決所確認之界址即C-E-F-G-D連接線為正確。至於上訴人以其土地面積短少之理由上訴,實乏依據。是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故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59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所有㈡系爭160、161、16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良緯公司所有。
㈢系爭163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前開土地相毗鄰。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如下:
⒈原審主張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月20日鑑定圖所示C-E-F-G-D連接線(即上訴人建物向外延伸1公尺為準)。
⒉上訴後先稱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30日即後附鑑定圖
所示Q-N-O-G-P連接線(即重測後相關土地面積誤差最小)。
⒊嗣後改稱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5月7日即後附補充鑑定圖
所示R-S-T-U-V連接線(即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25日調處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良緯公司主張之界址)㈤被上訴人甲○○、良緯公司主張之界址:
⒈先稱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月20日鑑定圖所示H-J-K-L-I
連接線(即兩造建物間之圍牆)⒉嗣改稱依後附鑑定圖所示C-E-F-G-D連接線。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址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4年間土地重測時,對土地界址指界不一,經地政機關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良緯公司指界處(即後附補充鑑定圖所示R-S-T-U-V連接線),並於94年10月25日作成調處紀錄表,此有相關調處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又查:上訴人對於前開調處結果不服,已於94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核與前開規定自無不合。至於該調處結果,因確認界址之訴性質屬於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其他機關意見之拘束,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五、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自不得以何者較趨近於重測前登記面積,作為指定界址之方式。經查:本院於95年12月21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及兩造履測現場,經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94年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及原審95年6月29日鑑測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然後依據和美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兩造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後附鑑定圖所示C-E-F-G-D連接線,係被上訴人甲○○本次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位置與上訴人於原審指界C-D連線相符,此有該局96年1月3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佐。參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允當可採。準此,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後附鑑定圖所示C-E-F-G-D連接線為準,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後附補充鑑定圖所示R-S-T-U-V連接線作為界址,係以重測前後登記面積數額作為指定界址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洵屬無據,要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後附鑑定圖所示C-E-F-G-D連接線,核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簡燕子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