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阿得仔」)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於96年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附近,向綽號「 阿勝 」之 林裕祥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二⑵、附表壹編號二⑶所示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繫購買毒品後,便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交易,或由甲○○將毒品藏放在1個紅色小皮包內置於其胸前口袋,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至約定地點交易,甲○○即以此方式自96年7月中旬起至96年9月9日為警查獲前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實施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自96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9日止,由 陳逸震 (起訴書誤載為 陳逸振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或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附近之產業道路或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大排水溝旁等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逸震共20次,其中10次交易金額為500元,另有8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又陳逸震分別於96年9月5日下午7時3分38秒許、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4分26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並由甲○○各在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附近及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大排水溝旁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毒品,惟因陳逸震所帶現金不足,甲○○僅各收取700元、800元,是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逸震之所得合計為14,500元。
(二)自96年8月初起至同年9月8日止,由 吳浚承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第三公墓附近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浚承共15次,其中14次交易金額為500元,另1次為1,000元,是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浚承之所得合計為8,000元。
(三)於96年9月5日下午3時46分8秒許、同年月7日下午4時32分36秒許、同年月8日下午3時50分14秒許,由 陳淑珠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第三公墓附近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淑珠共3次,每次次交易金額均為500元,是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淑珠之所得合計為1,500元。
(四)於96年9月6日下午5時33分41秒許、同日下午8時20分6秒許、同年月8日下午6時33分22秒許,由 蔡東揚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甲○○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或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夜市慶發修配廠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東揚共3次,其中9月6日之2次交易金額均為500元,9月8日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500元之海洛因2包),是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東揚之所得合計為2,000元。
二、嗣於96年9月9日14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查獲,並扣得附表壹所示之物。甲○○為警查獲後,經警借提時即供稱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林裕祥購買,因而破獲林裕祥。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案證人陳逸震、吳浚承、陳淑珠、蔡東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逸震、吳浚承、陳淑珠、蔡東揚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有任何不法之情狀,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陳逸震、吳浚承、陳淑珠、蔡東揚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50至52頁、第54至57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2頁、第97至100頁、第102至105頁、第122至12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頁、第73頁、第83頁),參以本件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證人陳逸震、吳浚承、陳淑珠、蔡東揚等人確有以其等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陳逸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58頁、第84頁、第11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85頁、第87頁、第90頁、第113頁、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6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6.08公克,空包裝總重14.40公克),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520號鑑定書1紙可查,此外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二⑵所示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壹編號二⑶所示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二、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陳逸震、吳浚承、陳淑珠、蔡東揚等人之海洛因,上開證人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每次販出海洛因之實際重量,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前揭購毒者之理,被告販賣毒品分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逸震、吳浚承、陳淑珠、蔡東揚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甚明。
三、再者,因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茲分述如下:⑴證人陳逸震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每次購買之價金等節,於警詢時稱:其自96年7月中旬開始平均1天至2天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96年7月中旬開始總共買過20次左右,每次都買500元至1,000元等語,實際交易次數及金額依其證述尚不明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逸震之次數係20次,應本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震之次數為20次,另就各次實際交易金額,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00元10次、1,000元10次,至於證人陳逸震所述向其購買700元或800元之毒品,是因證人陳逸震所帶現金不足,故其才收取700元或800元,其所交付者仍為價格1,000元之毒品等語明確,對照證人陳逸震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後,均證稱:其於96年9月5日下午7時3分38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係聯絡購買毒品,該次其與被告約在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附近,向被告購買1包700元之海洛因;其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24分2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毒品,該次其與被告約在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大排水溝旁,向被告購買1包800元之海洛因,應認定被告販賣價格1,000元之毒品予證人陳逸震之10次中,前開2次各僅收取700元及800元,故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逸震之所得合計為14,500元;⑵證人吳浚承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每次購買之價金等節,於警詢時稱:其自96年8月上旬開始平均1天至2天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約2天1次,最後1次是9月8日,約買15至20次,每次都買500元至1,000元等語,實際交易次數及金額依其證述尚不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忘記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浚承之詳細次數,證人吳浚承向其購買過1,000元之海洛因1、2次,其餘均係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在卷,應本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浚承之次數為15次,其中14次交易金額為500元,另1次為1,0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浚承之所得合計為8,000元;⑶證人陳淑珠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後,均一致證稱:其係分別於96年9月5日下午3時46分8秒許、同年月7日下午4時32分36秒許、同年月8日下午3時50分14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在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第三公墓附近,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等語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是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淑珠之次數、金額及所得,應認定如事實欄一(三)所示;⑷證人蔡東揚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後,均一致證稱:其於96年9月6日下午5時33分41秒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約在被告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於同日下午8時20分6秒許與被告聯絡,並約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夜市慶發修配廠見面,向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又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33分22秒許與被告聯絡,並約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交易毒品,並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每包價格500元之海洛因共2包等語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開監聽譯文在卷可考,是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淑珠之次數、金額及所得,應認定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間,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逸震、吳浚承、陳淑珠、蔡東揚,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按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之,苟能將其煙毒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綽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破獲者,即足當之。至於販毒者是否已具體指出其煙毒來源即前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及該人是否早在警方監控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6年10月3日借提時即供稱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阿勝」之林裕祥購買,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於96年10月16日拘捕林裕祥到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53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此有本院卷附林裕祥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偵查資料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可認被告符合犯販賣毒品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
又按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少,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財物多寡,僅得作為本院在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情狀,自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事證;復酌以販賣毒品海洛因流通上開毒品之管道,對國人身體健康、社會治安、經濟之危害甚鉅,實更應謹慎嚴格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而不宜率引為據以酌減其刑,以明我國查禁販賣毒品、杜絕毒品禍國殃民之決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⑴所示之物,係供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65只外包裝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空包裝總重14.40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65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且屬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二⑵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壹編號二⑶所示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用戶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100625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雖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設,惟被告供稱係向申辦人所購買取得,自可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⑵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附表編號二⑶所示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因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現金32,000元,被告否認係販賣所得財物,既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如附表壹編號三之財物即26,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揭販賣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5包(不含外包裝,合計淨重16.08公克)。
二、⑴供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65只(空包裝總重14.40公克);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⑶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逸震、吳浚承、陳淑珠、蔡東揚所得,分別為14,500元、8,000元、1,500元、2,000元,合計為26,000元。
附表貳:
一、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現金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