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連江縣北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四百一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413.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以及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嗣於民國96年9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復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被告就原告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其同意變更,則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間檢附土地登記保證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陳稱其自54年起至65年止,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用作耕地使用,惟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建有白沙村辦公室建物,且於65年4月14日已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以自54年起至65年止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為由,主張時效取得云云,顯屬不實,詎連江縣政府調處委員不察,竟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價購或徵收補償文件,而准予被告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原告對此調處結果難以甘服,爰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413.4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乙、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於65年間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惟因該次總登記程序之公告期間具有瑕疵,故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乃於87年間重行補辦總登記程序,被告因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以上,遂於公告期間以時效取得為由,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嗣連江縣政府於90年2月9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糾紛行調處會議,而調處結果係准被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原告復於91年6月5日以(91)北民字第0910000526號函復被告,表明將積極依上開調處結論洽辦,足認原告亦認同上開調處結論,既原告未於收受該次調處結果後15日內遵期起訴,上開調處結果即告確定,原告現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已於65年4月14日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原告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嗣被告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並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原告自有立場於被告聲請時提出異議而接受調處,於調處結果為原告一方不利時,則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使用權之行使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二、次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意旨,當事人如不服地政機關之調處,而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起訴,亦僅生地政機關得依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標示登記之效果而已,至於當事人對於土地之實體上權利並不生影響,換言之,此項調處結果無實體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仍非不得另行起訴。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因與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發生爭議,經連江縣政府於90年2月9日就系爭土地糾紛進行調解處,調處結果認「政府無價購或徵收補償之證明資料,該土地應予歸還,惟目前供村公所使用,建請鄉公所報底辦理徵收,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之」(見本院卷第42頁),後原告固於91年6月5日以(91)北民字第0910000526號函復被告,表明將積極依上開調處結論洽辦(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未於收受該調處結果之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亦難謂上開調處結果即生實體上權利變動之確定力,況連江縣政府復於96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糾紛再次進行調處,調處結果認應准予被告登記,嗣原告於96年7月13日收受調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之收文戳記)後,對該准予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調處結果不服,乃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15日內即96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於法有何不符,被告辯稱90年2月9日之調處結果已告確定,原告未於收受該次調處結果後15日內遵期起訴,反於9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
三、系爭土地面積413.49平方公尺,已於65年4月14日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者。被告則於88年10月7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以丙○○、 王禮水 為證明人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主張自54年至65年,占有系爭土地用作耕地之用,據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經連江縣政府於89年8月25日、90年2月9日、96年
6月28日就系爭土地糾紛進行調解處,最後調處結果係認應准予被告登記,嗣原告於96年7月13日收受調處會議紀錄後,對該准予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調處結果不服,乃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15日內即96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調解會議紀錄、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6年7月12日連民地字第0960020386號函及其檢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之收文戳記以及本院收狀戳記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至18頁、第41至42頁、第62至63頁、第76頁、第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等語,被告則辯稱: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用作耕地使用已超過10年,自得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是本院認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合於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故依該條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10年以上,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如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即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又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故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以符合上開規定為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其係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舉土地登記保證書及證人丙○○為證,惟查:
⑴、系爭土地業於65年4月14日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其上現
有56年2月15日即告竣工、占地面積為98.33平方公尺之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村辦公處建築物一棟,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97年4月10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3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6頁)。而被告於88年10月7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際,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申請登記與民法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已不相符。
⑵、又被告於88年10月7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提出土地登記保證書,證明其自54年起至65年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於91年5月23日書立致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江縣北竿鄉公所之陳情函已自承系爭土地於54間年即由連江縣北竿鄉公所占有,據以興建白沙村公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則自54年起至65年止,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土地用作耕地使用之可能,足認上開土地登記保證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所辯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10年,自得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要非可採。
⑶、再證人即土地登記保證人丙○○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稱略
以:土地登記保證書是被告找我簽名的,當初被告要我保證土地是他的,至於保證書的內容並非我所寫,其上寫何內容,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經詢之何以知悉土地是被告的,則稱:我有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旁種菜,在系爭土地上曬蝦皮,大概是我10幾歲時看過的(按證人係00年00月0日生,故即指43至53年間),至於被告在系爭土地種菜、曬蝦皮到何時,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但當時尚未興建白沙村辦公室,等白沙村辦公室蓋好之後,被告就沒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菜、曬蝦皮了,因為時間太久,已經無法指出被告種菜、曬蝦皮之土地實際所在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是依證人丙○○證述之言觀之,足證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內容,並非渠所認知之事實。猶有甚者,縱認證人丙○○所言有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旁種菜,在系爭土地上曬蝦皮云云屬實,然被告係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較諸證人丙○○而言,尚年幼1歲,於證人丙○○10幾歲目睹之際,不過同屬年紀10幾歲、心智未臻成熟之幼童或少年,難謂有何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系爭土地之占有,與民法第770條不動產取得時效之規定不符。證人丙○○之證述與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被告自54年至65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用作耕地使用云云,互為齟齬,則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等情,自難謂真實,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54年至65年間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乃是扣除白沙村辦公處面積以外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果被告確有繼續占有上揭土地耕作逾10年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身為被告之子,其對該地之四至範圍,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已明確表示無法指界彼時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76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言,不足採信,所辯占有系爭土地用作耕地已逾10年一節,非屬實情。
⑸、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年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
與民法第770條短期時效取得之規定相符。是其抗辯占有上揭土地已逾1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符合時效取得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就上揭土地之申請登記與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而為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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