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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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1號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劉雅榛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普通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仍自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4時至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七朵花小吃部飲用高粱酒過量(肇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搭乘友人 黃景莨 駕駛之不知情之陳 呂翠琴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喜客登超市」,並於黃景莨下車購物之際,單獨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係自七朵花小吃部開始駕車,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5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酒精作用,致反應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丙○○未因此受傷)後,車輛失控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再撞擊由戊○○所駕駛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戊○○未因此受傷)後翻覆,復撞擊行駛在戊○○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側橈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醫治後現仍呈左側手癱瘓及全身乏力等現象,依目前腦部損傷所致後遺症,屬重大損傷且難以痊癒之重傷害(所涉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貳所載)。詎己○○於肇事後,因心生畏懼、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及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竊取傾倒在旁之乙○○騎乘之上開機車1部得手後,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逃逸。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右側牆壁而摔倒,並躲在附近棧板之後方處,經警方到場處理將其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一時心急,及為了尋求他人之協助,始會騎乘告訴人乙○○之機車離去現場,只想借騎一下,之後再歸還給告訴人,並無肇事後逃逸及竊取告訴人乙○○騎乘之前開機車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戊○○、黃景莨、庚○○於警詢中,證人 鄭宇見鄭期文 、謝文昇於偵訊中,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第9-
21、64、65、73、74頁,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卷第74-81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發生碰撞後,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擅自騎走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告訴人已昏迷,伊因為害怕,方騎乘該機車離去,當時路上有往來之行人及車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第56、6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與黃景莨是從當天下午4、5時起開始喝高粱酒,喝到離開時為止,喝多少忘記了,但蠻多的,到○○○鎮○○路「喜客登超市」, 黃景良 下車後,換伊駕車;警詢時,聽的懂警員之問話,也可以自己回答,警員有問伊肇事逃逸之動機,伊確有講怕負擔責任,這是伊自己所述,警員並未對伊有何不法之行為;伊騎走機車時,知悉該機車並非屬伊所有;伊後來確實沒有去找住家幫忙,且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時,並無想到要如何將機車歸還告訴人;雖然考駕照時有考交通安全規則,有教到肇事後要報警、協助傷者就醫,但當時伊因為害怕,所以才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卷第78、
83、85頁),堪認被告所辯,係為尋求他人之協助,始會騎乘告訴人乙○○之機車離去現場,及只是想借騎一下,之後再歸還給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
(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96年4月7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40008號函,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第23-34、41、43、48、49、76、77、83頁),堪認屬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員警酒精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駕車肇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且其又因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認其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故機車倒地時,騎士之身體往往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磨擦撞擊,而生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騎駛機車遭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又當時路上人車尚屬非少,求援甚易,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乘告訴人之機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及竊盜之情亦甚灼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竊盜、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肇致車禍發生,並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作為肇事逃逸時之工具,顯有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往來安全及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戊○○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之手段、酒測值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程度、事後猶竊取告訴人乙○○騎駛之機車後,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兼慮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和解狀、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
125號卷第66、67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前揭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3罪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起訴書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分別與被害人丙○○、戊○○,及告訴人乙○○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和美鎮、彰化市、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卷第28、29、67頁),因認前開量刑已足以懲治其犯行,公訴人之上揭求刑,尚有過重,附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6年2月26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精作用,致反應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由被害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丙○○未因此受傷)後,車輛失控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再撞擊由被害人戊○○所駕駛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戊○○未因此受傷)後翻覆,復撞擊行駛在被害人戊○○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側橈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醫治後現仍呈左側手癱瘓及全身乏力等現象,依目前腦部損傷所致後遺症,屬重大損傷且難以痊癒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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