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JP0一五九九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JP0一五九九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之停車格,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一)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向 謝順添 買車,而後將舊車即AS─四九八五號車放置於謝順添處,謝順添不要該車遂將該車拖放於○○鄉○○路,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賣給謝順添。嗣異議人突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此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始知悉AS─四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環保署以廢車處理拖吊時發現已遭竊,異議人乃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辦理車牌遺失手續;(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案外人謝順添因竊用車牌在臺北市北投區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察所查獲時,異議人始知車牌遭其竊用,謝順添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四號案件偵查時當庭寫下切結書,承諾願負擔AS─四九八五號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後之所有違規發生之費用,是本件違規停車之違規人應係謝順添,自應由其繳納罰鍰;(三)又本件交通違規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異議人接到逕行舉發通知單時,尚不知竊用車牌之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自無法於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等語,表示不服,聲明異議。
三、按在道路停車收費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係處罰駕駛人,而非處罰車輛所有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自明。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固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然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況且如遇有汽車牌照因失竊而遭冒用,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知悉盜用車牌之違規駕駛人係何人等情事時,尤不能遽行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處罰車牌遭冒用之汽車所有人,否則即顯失法理之平。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停車格,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單逕行舉發,並由該交通隊以大宗掛號函件將本件違規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JP0一五九九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JP0一五九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AS─四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六七二四號函、異議人簽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到庭陳稱:「(問:違規車子有否賣與他人?)沒有,我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有向謝順添購買車號0000000(換牌為BT─六六二九)之車子,與他約定我原有之車子AS─四九八五之車輛由他去監理所處理罰單及稅款事宜,便將該車送予他,謝順添說他不願這樣做,但他在我同意之下就把系爭違規車輛拖○○○鄉○○路路邊停放,我也想說車子我也不要了,也就無所謂,後來我就接到分局的通知單,要把車子拖到環保局處理掉,所以我就以為環保局已經處理掉,後來我在九十一年十月間又接到本件違規之紅單,我接到紅單後,就去分局查詢,分局承辦人員回說環保局原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要去拖走該車,就發現車子已不在文程路現場,所以,我就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去(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車輛遺失,我也沒有去土城市○○路現場看車子有沒有停放在那個地方,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我車輛尋獲」、「(問:為何沒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到案告知違規的駕駛人?)我沒去向監理站陳述或申訴車子已經遺失,而且我當時也不知道車子是誰開走的,我只是認為車子已經遺失,所以去報案車輛遺失」、「(問:謝順添出具之承諾書何意?)謝順添是在偵查中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後車子的違規他都要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汽牌機牌遺失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及案外人謝順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異議人所辯其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辦理上開車牌遺失協尋手續,嗣該AS─四九八五號車牌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洲美街口尋獲等情,應屬有據。衡情異議人應無為規避本件交通違規處罰,甘冒誣告或偽造文書之刑責,而向警察人員謊稱AS─四九八五號車牌遺失,或冒用案外人謝順添之名義出具承諾書之理,且觀諸異議人提出上開案外人謝順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名、捺指印所出具「本人謝順添願意承擔繳付車號0000000(車)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後,所有該車違規使用所發生費用,由本人全部負責」等語之切結書,則謝順添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承諾願意負責車號0000000汽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因違規使用所產生之全部費用,異議人復於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辦理車牌遺失協尋手續,嗣該AS─四九八五號車牌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尋獲,堪認車號0000000號車於本件違規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許,並非異議人所駕駛而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之停車格,該AS─四九八五號車應屬非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之事由而脫離其占有。
五、末查,異議人自承其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後,未於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惟異議人所有之AS─四九八五號車牌於本件違規時,既非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之事由而脫離其持有,俱如前述,致異議人於到案期日前無從獲悉AS─四九八五號車之違規駕駛人為何人,如強令異議人須查明真正違規駕駛人之身分,始能據以免罰,似嫌過苛。綜上,異議人既非違規之駕駛人,又查無任何足以證明有應歸責於異議人而應處罰異議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