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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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其中零點零玖公克經鑑驗用罄,總餘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
二、論罪及科刑: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未
鴻煒曾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終了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敘明。
㈢主、從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濫行施用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心理、生理甚至致命之毒害,係足
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點二六公克,其中○點○九公克經鑑驗機關
取供鑑驗用罄,剩餘總計○點一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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