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且定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及補充被告乙○○以菜刀砍裂洗衣蓋部分不構成毀損罪之理由係因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參卷附被告提出購買該洗衣機之本票影本一紙),故該洗衣機蓋雖遭被告砍裂而喪失其一部效用,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抱小孩至告訴人丙○○家中洗澡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但其未毀損檯燈,亦未持剪刀刺告訴人,且警方於事發當日有至現場看,均未發現任何毀損之情事,告訴人所傷之傷害及檯燈毀損一事,全係告訴人於事發隔日自行捏造,原審法院不予詳究,竟聽一面詞,遽爾判決,其心不甘服,特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丙○○位於基隆市○○街一○八之一號住處後方巷子房間內將告訴人所有之檯燈砸毀,並至廚房將飯桌上之配菜掃落在地,告訴人聞聲出來後,兩人發生爭吵,被告左手持剪刀,右手持菜刀,要求告訴人返還積欠之一百多萬元債務遭拒,竟以左手所持之剪刀往告訴人左肩刺去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訊、偵查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姪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晚上我與我大姑姑在房間看電視,我大姑姑有開過刀腰會酸痛,想睡覺,忘記把廚房的門關起來,我二姑姑先跑到後面(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一張照片),我聽到有東西被砸壞的聲音,我跟我大姑姑講有聽到東西被砸壞的聲音,叫我大姑姑過去看,我也跟著出去看我在門外看見我二姑姑左手拿剪刀,右手拿菜刀,那隻剪刀是生鏽的,菜刀是黑色的握把,是平常切菜的菜刀,我二姑姑拿著菜刀舉高高的對我大姑姑講說妳欠我一佰萬元還不趕快還來,我大姑姑說我哪裡有欠妳一百萬元,我二姑姑就一直吵:::吵到客廳,我沒有看到我二姑姑刺下去,因為我大姑姑背對著我,但有看到她們二人在拉扯,我二姑姑吵完後就走掉了,後來我叫我大姑姑回到房間就看到我大姑姑的左肩有傷口,是一個小小的圓形的傷口,我大姑姑說這個傷是被我二姑姑刺的」等情節相符,且警方於案發當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接獲告訴人報案後,由警員丁○○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在現場哭述其家中物品遭被告毀損,並持刀對其不利,警員丁○○並當場目睹告訴人住處房間之檯燈遭毀損,且電風扇、廚房配菜、烤麵包機均散落在地,另告訴人置於住處巷外之洗衣機蓋亦有破裂之痕跡,警員並請告訴人自行拍照及驗傷乙節,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到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確受有左肩破裂一乘一公分之傷害,復有臺灣基隆東安診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毀損檯燈,亦未傷害告訴人,此均係告訴人事發隔日所捏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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