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一)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為胞弟 林瑞德 、 林瑞豐 誣控其偷看女生小便,因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禁,又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伊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七十五年七月間始自台東東成職訓總隊獲釋,其總計被非法留置感訓至少九百廿日。(二)於七十六年六月三日或四日,伊之胞弟林瑞德又誣控伊縱火、公共危險,伊因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留,嗣於同年月廿三日將伊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坪林職訓第一總隊,伊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然仍將其留置感訓至七十九年(聲請狀誤植為七十六年)六月三日或四日,其總計被非法留置感訓共一千零九十五日;爰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九條規定:「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已具狀聲請,其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止,因偷看女生小便,及自七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日或四日止,因公共危險而遭到羈押並感訓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受理,惟認聲請人之請求賠償時效已過二年而駁回聲請,嗣該決定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三八號撤銷,發回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重行受理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聲明狀略以:「聲請人甲○○接收到貴院通知開庭的傳票,...,思考政府業已實施售賣五種彩券,聲明人如有簽中彩金,即可解決生活困難的問題,...,再則甲○○亦時常惦念國事尚未完成,再向貴院談論冤獄賠償問題,即是愧對國家,更無顏與社會大眾相處,誠願自行消彌此冤獄憤怒,自願放棄貴院預備給予的賠償數額,懇請鈞長詳細審查,聲明人自願放棄領取冤獄賠償數額」等語,顯已表明撤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因此本院九十一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即因聲請人之具狀撤回而全案報結。嗣聲請人竟再以公益彩券中獎機率過低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具狀聲請本院以前開九十一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案件續行前揭冤獄賠償之調查,經本院諭知其案件業經撤回不得繼續調查,如有其他符合聲請冤獄賠償之事件,應另行具狀聲請,而非聲請繼續調查業經撤回之案件。詎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復行具狀以前開同一理由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前揭九十一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案卷,核與聲請人該次聲請之事件相同,遂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即同一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者,不得再聲請之理由,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該聲請,嗣經聲請人提起覆議之聲請,再經司法院覆議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九號決定書維持本院之前開駁回之決定。此均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司法院覆議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九號全卷核閱屬實。由上說明可知,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案,聲請內容核與其向本院所提而由本院以前開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受理之聲請內容同一;再者,聲請人雖於本案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院所具前開聲明狀之真意係其如有中公益彩券才要撤回其之聲請,是附帶條件之撤回聲請,應不生撤回效力云云,然由聲請人所具之前開聲明狀內容觀之,其之該項聲明係以兩段式論述,前段「如有簽中彩金,即可解決生活困難的問題...」等語,核與聲請之撤回尚屬無涉,僅係單純敘明其如中彩金要如何運用,乃屬一事實上之陳述,後段「...再則甲○○亦時常惦念國事尚未完成,再向貴院談論冤獄賠償問題,即是愧對國家,更無顏與社會大眾相處,誠願自行消彌此冤獄憤怒,自願放棄貴院預備給予的賠償數額,懇請鈞長詳細審查,聲明人自願放棄領取冤獄賠償數額」等語,始屬聲請之撤回,而該後段論述係一不帶任何條件之聲請之撤回,因之,聲請人於本案陳稱其該項撤回係附帶條件之撤回,不生法律效力,尚屬誤會。綜上,聲請人就已經撤回之同一冤獄賠償聲請案件,再行提出本件聲請,與冤獄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相違,本院礙難受理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