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告甲○○福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媒人介紹,赴大陸福建平潭與被告相親。自我介紹時,原告曾說明自己在台灣擔任保全工作。被告亦告知她二姊數年前已嫁來台灣新莊一帶。原告一方面因見被告在台有親屬,彼此聯絡、照應方便,再方面見被告在大陸對待姪子、姪女之方式又有愛心,因此甚為滿意,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結婚。
(二)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將被告接回台灣同住,並於七月七日為被告向警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被告來台後,起初兩造生活尚稱美滿,惟因原告擔任保全工作之月薪二萬四千元,無法滿足被告嫁來台灣之期待,兩造遂經常因為金錢問題而發生摩擦,被告甚至在來台二個月後之八月二十九日不告而別,迄今下落不明。兩造齟齬情形如下:
(1)被告要求原告每月供應零用金(不包含家用)一萬五千元,超出原告所能負擔,經過協商,雙方勉強同意被告七月份個人花用之零用金為九千元。
(2)被告在新莊之二姊夫,從事個人快遞工作,每月約有六萬元收入,被告經常與她二姊往來,心生比較,而對原告有所怨懟。此外,被告之阿姨及同學,亦有嫁來台灣者,她們夫家經濟環境都較優於原告,被告與她們接觸、比較後,更是失望不滿,經常以言語刺激原告。
(3)原告有點跛腳,被告二姊曾當被告面慫恿原告領取殘障手冊,稱一旦領得殘障手冊,被告即可合法打工云云。原告自認身心健全,不採納被告二姊之建議。爾後,一旦兩造又為金錢爭吵時,被告即歸咎原告阻撓其打工,並稱「不打工可以,但要給我足夠的零用錢。」
(4)被告明知原告收入多寡,卻毫不體恤,八月份打電話回大陸之費用竟高達三千多元)。此外,被告每星期都出門與她二姊、阿姨相聚,回來即叫嚷錢不夠用。原告母親曾勸被告每二星期出門一次,零用金應該足以支應花費,但被告不為所動,依然故我。
(5)九十一年八月初,兩造再達成協商,被告零用金改為八千元。被告為表達不滿,乃以已經懷孕為由,不讓原告親近。而且八月一日至三日,被告大姊來台北找被告借款四萬元,原告要求考慮一、兩天,被告卻以為不被信任、沒面子,大為光火,從此不再與原告或原告家人互動,整天看電視,不做家事,完全自外於人。原告見被告如此,為警惕被告,於八月中旬宣布被告入台證有效期限於九月底滿期後,可能不辦理加簽,屆時被告必須回大陸。此語一出,被告大怒,稱原告意圖趕她回大陸,只要原告給二十萬元,被告願意離婚,並且要墮胎、回大陸找工作、交男朋友。原告認為,夫妻吵架勢所難免,但不能牽怒到尚未出世之孩子。被告想墮胎,與原告當初認為被告對小孩有愛心的印象相差甚遠,因此兩造發生嚴重口角。
而後被告請她二姊前來調停,被告二姊帶著被告與原告家人談判,卻越談越僵,後來為求冷卻雙方情緒,被告二姊乃將被告帶回新莊。一星期後被告自新莊返家,原告又和被告懇談,希望雙方都能忘記過去種種,重新開始。詎料,一、二日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竟然將家裏鑰匙帶走,不告而別,迄今一年多,未給原告隻字片語,原告已向警方報告失蹤人口。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履行此項同居義務,不告而別,顯屬遺棄。
原告收入雖不甚豐厚,但已將所得之三分之一供被告個人自由花用,被告實無理由抱怨零用金太少。再說,個人零用金每月八、九千元,亦不算太少。更何況,夫妻共組家庭,本應同甘共苦,被告僅因嫌零用金過少而離家,應認其離家無正當理由而屬惡意,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同時認該被告上開之行為表現,實可認定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併依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主張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項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驗證證明、原告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電信費用收據、通話明細、被告大陸地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曾富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有無收容被告情形,並命警查察被告台灣地區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及原告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台後,兩造生活尚稱美滿,惟因原告擔任保全工作之月薪二萬四千元,無法滿足被告嫁來台灣之期待,兩造遂經常因為金錢問題而發生摩擦,究其因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供應零用金(不包含家用)一萬五千元,超出原告所能負擔,經過協商,雙方勉強同意被告七月份個人花用之零用金為九千元。而被告卻仍以其在新莊之二姊夫之收入較高,心生比較,而對原告有所怨懟失望不滿,經常以言語刺激原告。並因原告有點跛腳,被告二姊卻曾當被告面慫恿原告領取殘障手冊,稱一旦領得殘障手冊,被告即可合法打工云云。原告自認身心健全,不採納被告二姊之建議。爾後,一旦兩造又為金錢爭吵時,被告即歸咎原告阻撓其打工,並稱不打工可以,但要給其足夠的零用錢。被告明知原告收入多寡,卻毫不體恤,八月份打電話回大陸之費用竟高達三千多元。此外,被告每星期都出門與她二姊、阿姨相聚,回來即叫嚷錢不夠用。原告母親曾勸被告每二星期出門一次,零用金應該足以支應花費,但被告不為所動,依然故我。九十一年八月初,兩造再達成協商,被告零用金改為八千元。被告為表達不滿,乃以已經懷孕為由,不讓原告親近。而且八月一日至三日,被告大姊來台北找被告借款四萬元,原告要求考慮一、兩天,被告卻以為不被信任、沒面子,大為光火,從此不再與原告或原告家人互動,整天看電視,不做家事,完全自外於人。原告見被告如此,為警惕被告,於八月中旬宣布被告入台證有效期限於九月底滿期後,可能不辦理加簽,屆時被告必須回大陸。此語一出,被告大怒,稱原告意圖趕她回大陸,只要原告給二十萬元,被告願意離婚,並且要墮胎、回大陸找工作、交男朋友,而後被告請她二姊前來調停,被告二姊帶著被告與原告家人談判,卻越談越僵,後來為求冷卻雙方情緒,被告二姊乃將被告帶回新莊。一星期後被告自新莊返家,原告又和被告懇談,希望雙方都能忘記過去種種,重新開始。詎料,一、二日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竟然將家裏鑰匙帶走,不告而別,迄今一年多,未給原告隻字片語,原告已向警方報告失蹤人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電信費用收據、通話明細等影本為證,並有所舉證人張曾富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而被告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察被告住居及調閱出入境等資料仍為行方未明,經依法公示送達在案仍未到庭,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夫妻本互負同居義務,而被告不履行此項同居義務,不告而別,迄今一年有餘。而原告收入雖不甚豐厚,但已將所得之三分之一供被告個人自由花用,被告實無理由抱怨零用金太少。再說,個人零用金每月八、九千元,亦不算太少。更何況,夫妻共組家庭,本應同甘共苦,被告僅因嫌零用金過少而離家,就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忠誠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一餘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之互信互諒誠摯相愛之本旨,早已因該被告之上開行徑而有所創傷,甚而已造就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