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因公司職務所需,調任高雄處理突發狀況,以致延宕處理聲明異議多時,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前往監理單位處理,但事務人員告知罰則明定,無法通融需吊銷駕駛執照,然異議人駕駛多年,都謹守交通法規,異議人年屆六十歲,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不易,望法外施恩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接到裁決書,依上述規定,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理由書狀;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始向該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理由書狀,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書送達回證及聲請異議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可採信。何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ZD0000000號裁決書,其附記欄一明白告知異議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基隆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惟異議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致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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