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返還土地部分核定之。又原告之請求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占用面積共計九十八平方公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故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六十八萬六千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十八萬六千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十八萬六千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七千四百九十元。
三、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千四百九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