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基隆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費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停止原告女兒 張元盈 在南光醫院精神安置,為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為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故該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5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50,50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裁判費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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