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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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最後住所最選任人丁○○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理人 蘇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二,四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4月25日死亡,其無配偶,第一、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無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戶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4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應依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次按,合法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於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意見可供參考。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又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其對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加以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尚有約新台幣(下同)304萬元之款項未償還各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之聯合徵信中心紀錄乙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被繼承人除有一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是被繼承人之遺債明顯大於所遺財產。而被繼承人之子翁 任俊 為00年生,現仍年幼,並不宜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長兄丁○○,則為00年生,雖其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具狀陳稱:「乙○○一切在外之負債情形,家人皆不清楚,及至其燒炭自殺,由各債權人(行庫)催收帳款始略一、二…其生前負債累累,除了一屁股債外,…身後已無分文,何來遺產可管理」等語。然而參酌上述說明,本院認為雖然被繼承人幾無留下任何財產,但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相關法律程序仍須進行,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丁○○相較於他人,較為瞭解被繼承人之相關遺產、遺債情形,且與債權人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更能公正處理相關事務,故本院依法選任之,並為公示催告。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