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5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靈骨塔飲用維士比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115號為贓物之重型機車(涉犯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另案審理),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三營區前,追撞同向前方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67號機車,致甲○○受有左臀擦傷、右臀挫傷之傷害(甲○○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乙○○明知機車肇事遭撞擊而人車倒地之人必受傷害,竟生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而逃逸,嗣經附近民眾記下逃逸機車車號,始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內查獲,經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高達
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甲○○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裁判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受拘役之宣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輕
忽公眾交通安全及法律之規定,且於酒醉駕車狀態中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臀擦傷、右臀挫傷之傷害,竟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造成告訴人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告先前並無酒醉駕車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請求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刑法第185之4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受拘役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