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何昔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意旨雖說明97年9月16日送達通知書一份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但因家中無人住,又被風吹導致遺失,才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二)抗告人於97年7月間至今仍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礙於經濟狀況因而無法經常住在戶籍地。(三)戶籍地原有母親同住,但因母親開刀後無法自理生活,抗告人又出外工作,故母親便遷往抗告人姐姐 豐原市 家中居住,故而戶籍地無人可收受郵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何昔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5年6月26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路、東山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57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自85年7月19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足徵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1日為上開裁決,並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於97年9月16日辦理寄存送達於永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合法送達,並自送達之日即97年9月1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現改制前址設臺中縣大肚鄉)非在同一鄉、鎮、市,但其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為3日。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7年10月9日。然受處分人迄於100年3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該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在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然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並未定有須經10日始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抗告人自85年7月19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復參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足徵上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無訛。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1日為上開裁決,並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於97年9月16日辦理寄存送達於永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合法送達,並自送達之日即97年9月1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現改制前址設臺中縣大肚鄉)非在同一鄉、鎮、市,但其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為3日。準此,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7年10月9日。然抗告人迄於100年3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該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在卷可憑,則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則原審依法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