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徐浩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對於6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施以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浩展(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6歲以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4項之違規,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7月22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C00000000號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幼子留置車內,前往路旁店家購物,距離僅約數公尺,仍在視線範圍內,遇有狀況均得隨時處理,實質上並未將兒童置於危險環境,竟遭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且舉發警員於取締時,所稱抗告人之幼子曾將頭、手伸出車外云云,並不實在,抗告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審以,抗告人於前開案發時、地,確有將6歲以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之交通違規情事,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 莊惇斐 當場掣單舉發,並經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抗告人所辯自無足取,因而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
五、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6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幼童,因身心年幼或有特殊情狀無法自我照料,有賴親人或成年人隨行在側,從旁照護,以免幼童遭受突發狀況,發生不及阻止之遺憾所設,而抗告人之子為00年生,有戶籍資料在卷足稽,尚且年幼,對於周遭環境突發情狀並無即時反應及自我防護之能力,依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將之單獨置於車內,即已構成前開處罰要件,縱抗告人之子並無將頭、手伸出車外,亦不礙於前開處罰之構成。
六、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