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昔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何昔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5年6月26日
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路、東山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7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已繳納6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罰鍰4萬9500元,已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以維公平正義;且異議人係因收到99年度道罰執字第132529號才知前開酒駕違規案尚未結案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何昔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5年6月26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路、東山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7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自85年7月19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足徵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1日為上開裁決,並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於97年9月16日辦理寄存送達於永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合法送達,並自送達之日即97年9月1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現改制前址設臺中縣大肚鄉)非在同一鄉、鎮、市,但其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為3日。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7年10月9日。然受處分人迄於100年3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該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在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之,始為適法。本件因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本院依法不得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惟受處分人若仍認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其仍得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