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上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本所於99年5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為警查獲,卻遭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未據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先敘明。
四、次按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開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
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指受處分人所領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受處分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受處分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而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六、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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