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心治 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100年度交聲字第14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G9H181804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同有前開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心治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因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街(中賓停車場旁人行道),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拍照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板橋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9年11月2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900元。原法院以受處分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機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故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被通知人欄勾選「汽車所有人」,洵屬有據,然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已陳述意見提出於臺中市長、警政署,雖非向原處分機關為之,然基於行政機關之一體性,應寬認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已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到案,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之處分,難認允洽,而撤銷原處分另裁處罰鍰6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之證據顯示為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卻稱是「汽車」,則舉證之事實與指示標的物名稱不符,為沒有法律效力之通知單,應予撤銷作廢。受處分人接獲通知單時發覺錯誤,即刻向市長反應要求重開或更正,然市長秘書來電卻表示係印錯,復向派出所多次反應,亦不獲回應。此行政機關文書製作之錯誤,非法規內容錯誤,各機關無須以法規內容辯解做為解釋回答,爰請求專業之交通法庭審理之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明確,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汽車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乃法律所明文,故舉發照片之證據顯示為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卻稱是「汽車」,並無所謂舉證之事實與指示標的物名稱不符之問題。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