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才推動告訴人辦公桌,但事先不知桌上茶杯內置放熱水,並無傷害故意,況當場未發覺告訴人受傷,並不構成傷害罪名云云。然查: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頗具重量,且置放不少文件、物品,被告驟然推動,自可預見其舉動將使桌子及其上物件傾倒,並可能傷及告訴人,自不得以不知茶杯內置放熱水卸責;又由現場凌亂狀況,亦堪認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否則不致使抽屜滑開,桌墊連同文件等物均掉落一地,被告顯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另由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望安衛生所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前臂泛紅」之傷害,並至東垵派出所報案,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舉動受傷。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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