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威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裁定觀察、勒戒,然本件犯罪間隔時間僅2月有餘,被告亦共僅有2次犯行,足見被告並非施用毒品成癮之慣犯;再者,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不構成累犯,又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依法被告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從寬量刑,且符合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因刑罰之目的重在教育而非懲罰,為此請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一時失慮犯罪,且犯後坦承罪刑態度尚佳,日後絕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賜與被告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可言,被告上訴以僅有2次犯行並非慣犯應適用初犯規定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為由,請求酌減其刑,純屬其個人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律規定之誤解,又關於被告犯罪情形、犯後態度均經原審審酌,被告空言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之上訴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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