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私立康橋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喬英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喬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英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外籍英語教師承攬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約定原告因英語教學事宜,同意僱用被告喬英公司提供之外國教師,並支付被告喬英公司總經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給付被告喬英公司簽約金八十四萬元後,被告喬英公司卻因故無法履行合約義務,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喬英公司亦同意返還原告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含本金八十四萬元及利息一萬零五百元),並開立票號NT0000000支票乙紙給付,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嗣被告喬英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返還原告一十萬元,其餘七十五萬
零五百元迄今尚未清償,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喬英公司應返還前開數額,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起訴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喬英公司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願意清償債務,但目前經濟有困難一時無法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外籍英語教師承攬工作合約書第八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喬英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籍英語教師承攬工作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之交易明細、被告喬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甲○○、丁○○之公司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甲○○已自認負有該筆債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時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喬英公司未依約清償前述債務,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迄今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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