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正龍 (原名 黃正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龍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
106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6年11月15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復經警至受刑人住所查訪無著,且受刑人迄今亦未履行緩刑條件支付公庫1萬元,復酌以受刑人於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即因詐欺案件於105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10日以桃檢 坤執 壬緝字第86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107年2月26日始入監,足見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未因其之前曾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再觀以受刑人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迄今猶未履行緩刑條件並任意遷移住居地,足認受刑人已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本院所為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到任何通知書應如何履行緩刑條件及支付公庫1萬元,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合情理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黃正龍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6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1月15日傳喚不到,並經命警至其住所查訪無著,至今已逾期限未為履行緩刑條件支付公庫1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查訪記錄表在卷(同前署107執聲字第320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復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10日以桃檢坤執壬緝字第86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並經通緝到案,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107年撤緩字第73號卷第8至12頁)可稽。原審因認抗告人守法觀念薄弱,宣告緩刑對抗告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受刑人空言否認有收到任何文書云云,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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