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恆揚 )均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經由報紙夾報廣告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在其住處附近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丙○○則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作騙集團即以被告甲○○、丙○○之上揭帳戶作為遂行電話詐騙時,取得不法所得之工具,被告甲○○、丙○○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所取得被告甲○○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辛○○佯稱只需匯款購買家電即可領取高額之中獎獎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六萬三千二百元至被告甲○○之上揭帳戶。該詐騙集團又以被告丙○○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陸續以電話向被害人 廖明美 、乙○○、戊○○、己○○、癸○○、庚○○、壬○○、丁○○佯稱只需匯款購買家電即可領取高額之中獎獎金,致被害人廖明美、乙○○、戊○○、己○○、癸○○、庚○○、壬○○、丁○○陷於錯誤,被害人廖明美因此匯款十萬元、被害人乙○○因此匯款十八萬四千一百元、被害人戊○○因此匯款八萬四千六百元、被害人己○○因此匯款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被害人癸○○因此匯款十萬元、被害人庚○○因此匯款十萬元、被害人壬○○因此匯款七萬三千二百元、被害人丁○○因而匯款四萬一千一百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藉故要求被害人辛○○、廖明美、乙○○、戊○○、己○○、癸○○、庚○○、壬○○、丁○○繼續匯款,渠等始知受騙,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
五年五、六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以五千元之價格,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附近,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甲○○之上開神岡社口郵局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貝斯特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送中獎通知予被害人 黃阿貴 ,被害人黃阿貴遂依上開通知致電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一成員遂向被害人黃阿貴佯稱:其抽中該公司之第一特獎,惟需先購買該公司產品後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使被害人黃阿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橋頭郵局存款七萬三千二百元至被告甲○○之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內,並隨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事後被害人黃阿貴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並以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起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在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送執行等情,有卷附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
㈡被告丙○○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所申設帳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中縣栗林村某處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取得被告丙○○之上開潭子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以電話向被害人己○○佯稱匯款購買產品即可領取高額之中獎獎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年月八日及九日,至彰化縣○○鎮○○路北斗郵局,分別匯款六萬四千六百元、十萬元至被告丙○○之上揭帳戶內,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並以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起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在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送執行等情,有卷附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
㈢經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前開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
第七八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可知被告甲○○、丙○○均係因交付同一之前開神岡社口郵局、潭子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造成先後兩案之多名被害人受害,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處。則被告甲○○部分既已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先、被告丙○○部分既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關於甲○○、丙○○之犯行,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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