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2人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59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打乙○○之右臉及左臂,乙○○則以雙手抵擋,致乙○○受有嘴唇、牙齦挫傷出血、左上臂前臂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本件有關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指訴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 黃順仲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亦表明「沒有意見」,僅係於本院審理期日爭執上開證人所述不實在,核屬爭執證明力之問題,依上說明,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之錄音帶、譯文部分,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係爭執告訴人只擷取部分內容云云),依上開說明及參酌後述證人 盧建明 亦承認有該等對話內容,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及不適當之情況,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其配偶即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雙方並有拉扯之動作,事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雙方在拉扯時,有可能雙方的手有接觸,但伊沒有動手打乙○○,不知為何乙○○會受傷,乙○○告伊是為了要離婚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黃順仲於偵查中證述96年5月17日告訴人去警局製作筆錄時,確實有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4頁)、錄音帶(本院外放證物袋)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0、61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尚非無稽。
㈡、又復參諸上開錄音譯文,告訴人與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盧建明之對話中,【告訴人對證人盧建明說:「警察先生,這剛才那樣流血」,證人盧建明回以:「好,你去驗傷告她」‧‧‧告訴人又說,「你們看她抓傷我那樣」‧‧證人盧建明又說:「你們雙方誰受傷都可以去告沒有關係」】等語,及參以證人盧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跟乙○○確實有這樣對話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於證人盧建明到場處理時,確實已有受傷之事實,告訴人並已向警員指述遭被告毆傷甚明,而告訴人亦於當日立即前往上開醫院驗傷屬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再者,證人盧建明既已證實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無訛,被告聲請再行勘驗上開錄音帶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指訴如何遭毆打之情節,迭有不同陳述,不足採信云云,惟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指訴告訴人有抓、打之行為,致其受傷等情甚為明確,雖就其中究打在何部位、打幾下,如何打之細節,稍有出入,惟依被告所自承,雙方既在拉扯中,情況必然混亂,告訴人對於其中細節無法詳細記憶,亦符常情,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不實之處。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本來就希望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所言不實云云,然證人丙○○雖為告訴人之母親,然其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偽證罪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縱告訴人及證人丙○○均希望告訴人與被告達成離婚屬實,惟有婚姻關係之雙方,茍有無法維持婚姻之正當事由,本可依法訴請離婚之訴,告訴人縱欲離婚,本可依正當法律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以達其目的,衡情,證人丙○○及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誣告罪之處罰,而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況參酌被告所自承:其曾於95年11月25日搥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5頁反面),益證在案發當日,雙方於拉扯中,被告一時氣憤,而出手抓、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乙情,應可想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姊姊 陳春美 為證,然陳春美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業經本院當庭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42頁),故本院認陳春美縱使到庭,亦無法為確實之陳述,且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因認陳春美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2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口角,竟貿然訴諸暴力,殊不足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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